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立人科技园A座5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74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锋,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吾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水利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秀娟,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及原审第三人伊吾县水管总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张佩,原审第三人伊吾县水管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沃泰公司支付水电工程局工程款821,981.63元及利息,判决伊吾县水管总站不承担责任,驳回沃泰公司反诉请求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确认水电工程局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证据不足。沃泰公司对该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供了不认可的充分理由和依据,并且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就予以确认。2.一审确认水电工程局在2021年4月向沃泰公司开具了发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认为水电工程局承建的土建工程工程量不属于伊吾县水管总站发包范围以及伊吾县水管总站验收核定的工程量范围,完全脱离了案件的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4.一审认为水电工程局缴纳了91,783元税金,水电工程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水电工程局也无此辩解。5.一审认为沃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伊吾县水管总站欠付工程款,完全背离了沃泰公司提供的与伊吾县水管总站的合同以及双方核对价款的证据和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应当由水电工程局提交证据证明能够按期交工、分包合同施工完毕,由水电工程局申请施工量的鉴定,却要求沃泰公司提供完工证明、申请鉴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应予支持”,自相矛盾。2.一审不顾沃泰公司提交的魏波在结算上签名时已经离职的证据和沃泰公司缴纳了91,783元税金的证据,在水电工程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水电工程局的主张,违反了证据规则的优势证据原则。3.一审不支持沃泰公司请求伊吾县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沃泰公司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对结算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以及税务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且提交了当事人双方同类案件的司法鉴定报告,也根据垦区法院司法鉴定过程说明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检材的要求与法院的理解不一样,请求法庭首先选定鉴定机构。但是,法庭没有采纳。司法鉴定的检材条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不是法院提出。因此,法庭一直没有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沃泰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超越鉴定机构自行对税务损失作出裁判,是审判权的不当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发回重审。
水电工程局辩称,(一)水电工程局提供的发票时间均可以做抵扣处理,沃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税务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结算,水电工程局向沃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01,900元发票的时间并未超过五年追补期,未造成沃泰公司税务损失。(二)一审不存在程序瑕疵。1.一审中,沃泰公司虽然申请鉴定,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检材。2.沃泰公司对税务损失的鉴定及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因不具备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伊吾县水管总站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吾县水管总站和水电工程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伊吾县水管总站没有义务对水电工程局承担责任。(二)伊吾县水管总站和沃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属于承揽合同。沃泰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相关的设备同时承担为伊吾县水管总站人员培训,承担对系统的维护。但是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沃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对整改项目至今没有落实,未达到交工的要求。(三)沃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水电工程局。俞秀娟的签字不能证明伊吾县水管总站对分包的事实认可。(四)关于发票问题,沃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进行质证。
水电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59,491.63元;2.判令沃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沃泰公司承担。
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水电工程局继续履行合同,出具全额工程款发票;2.判令水电工程局承担不出具发票给沃泰公司造成的损失616,998.03元。诉讼过程中,沃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税金损失变更为88,76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沃泰公司中标伊吾县水管总站招标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同年5月19日,伊吾县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总金额为4,500,960元,对工程量列有清单并进行了标价,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2014年8月11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沃泰公司将工程25处墒情站土建施工、29处地下水监测土建施工、11处库区水位监测土建施工、3处闸控及5处视频施工工程分包给水电工程局施工。约定承包总价为477,581.63元,工期为50天,由水电工程局开具发票。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次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水电工程局提供预付款全额发票;第二次工程完成后经沃泰公司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剩余27,581.63元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终验后再行支付。2015年3月,沃泰公司中标伊吾县水管总站招标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同年3月26日,伊吾县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5,979,162元,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分包。2015年5月8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沃泰公司将工程前山乡、盐池镇、下马崖乡、吐葫芦乡、苇子峡乡共计5个乡区域内78公里光缆敷设、五个分中心建设、12个水库塘坝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水电工程局施工。计划工期75天。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业主、监理单位和沃泰公司的要求。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次支付预付款,按合同总金额25%支付562,500元,以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第二次支付是在水电工程局材料入场,经沃泰公司、监理报验合格后,再按合同总金额35%支付进度款791,000元,第二次款项支付后水电工程局提供工程项目全额普通发票;第三次支付是在水电工程局完成工程所有工程量,沃泰公司再按合同总金额35%支付791,000元;剩余款项115,500元作为质保金,待项目完工一年后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017年11月30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就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进行结算,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结算总价为2,294,400元。在结算证书中,沃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魏波在工程量核定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加盖了沃泰公司伊吾项目部印章,水电工程局现场项目经理李吉鸿在工程量核定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加盖了水电工程局印章。沃泰公司向水电工程局支付款项情况:2014年10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元。水电工程局向沃泰公司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情况:2015年11月5日开具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工程款400,000元的代开发票,2015年11月6日缴纳21,200元的税款;2015年11月19日开具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项目工程款600,000元的代开发票,缴纳31,800元的税款;2015年11月30日开具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工程款450,000元的代开发票,缴纳23,850元的税款;2021年4月16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45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沃泰公司于2021年6月申请对水电工程局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结算证书提出鉴定申请,对印章、笔迹真实性及笔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在向沃泰公司通知提交鉴材材料后,直至2022年2月,沃泰公司仍未能提交鉴材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单位即伊吾县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不允许分包”,在《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分包”。沃泰公司未征得伊吾县水管总站同意,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水电工程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水电工程局、沃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电工程局主张欠付工程款959,491.6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沃泰公司主张不出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水电工程局主张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59,491.63元及利息,沃泰公司辩称水电工程局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无权请求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案涉工程至今未出具完工的验收手续和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且沃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垫付税金91,783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为695,796.63元,水电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日按总价款0.03‰支付罚金,现水电工程局延期交工8年,违约金239,440元。业主伊吾县水管总站至今未验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水电工程局工程款未能结算和支付的根本原因,故伊吾县水管总站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水电工程局的工程款。针对沃泰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严重违约,无权继续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辩述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故对沃泰公司该辩述意见不予支持。针对沃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出具完工的验收手续和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工程款条件的辩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施工工程的结算方式根据业主、监理单位、审计中心的结算量进行结算,但本案中无监理单位、审计中心作出结算的相关证据,且伊吾县水管总站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在总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现水电工程局提交涉案工程完工结算证书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沃泰公司该辩述意见不予支持。针对沃泰公司主张垫付税金91,783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为695,796.63元,水电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日按总价款0.03‰支付罚金,现水电工程局延期交工8年,违约金239,440元,伊吾县水管总站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辩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沃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垫付税金91,783元的事实,且双方对税金承担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沃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分包工程未施工完毕的证明,沃泰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对施工量进行鉴定。伊吾县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沃泰公司只是将总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水电工程局,伊吾县水管总站已向沃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沃泰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未全部完工,沃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伊吾县水管总站欠付工程款。综上,对沃泰公司上述辩述意见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水电工程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沃泰公司应向水电工程局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821,981.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进度,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水电工程局、沃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完成施工结算证书,故法院确定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821,981.63元为基数,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沃泰公司主张不出具发票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水电工程局辩称已向沃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已经超过沃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沃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水电工程局同意开具全额发票;沃泰公司主张的发票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水电工程局不认可。本案中,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71,981.63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沃泰公司已向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共计1,950,000元,水电工程局截止2015年11月30日,向沃泰公司开具共计1,450,000元的税票,沃泰公司、水电工程局对上述已付金额及开具税票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水电工程局2021年4月16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90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案涉分包工程于2017年11月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的结算报告,水电工程局于2021年4月16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901,900元的增值税中500,000元的增值税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水电工程局应向沃泰公司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对沃泰公司主张的不出具发票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未支持。综上所述,沃泰公司应向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21,981.63元及利息,水电工程局应向沃泰公司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对沃泰公司主张不出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88,767.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21,981.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21,981.63元为基数,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伊吾县水管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沃泰公司举证:1.民事起诉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水电工程局基于同一系列工程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沃泰公司,该案与本案工程性质相似,只是地点不同。2.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驰天会[税]综字[2021]0003号税务司法鉴定书,证明水电工程局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沃泰公司有关同一工程案件中,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沃泰公司的鉴定申请,对税务损失进行鉴定,税务司法鉴定书中已经认定水电工程局不给沃泰公司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0766号,对结算时形成时间的鉴定,该鉴定书大部分支持了沃泰公司对水电工程局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的意见。同时该鉴定书中的第五个样本是魏波的离职手续,证明魏波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4月,水电工程局提供的施工结算证书落款日期是2018年6月20日,故魏波的签名不真实。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沃泰公司给魏波缴纳社保到2018年4月就停止了。经质证,水电工程局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与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的工程是两个相互独立没有关联性的工程,并不是关联案件。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税务司法鉴定书没有明确载明沃泰公司的损失,并且根据鉴定意见,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税务司法鉴定书中说明关于工程类费用的追补期,应当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或工程价款正式确认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涉案工程2018年6月进行结算,至今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因此并不超过追补期。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沃泰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水电工程局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仅考虑了笔迹、墨迹的含量问题,并没有考虑纸张问题,因此鉴定结果并不准确。沃泰公司仅对结算书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没有对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形成时间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结算金额是虚假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双方对魏波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不持异议,水电工程局基于魏波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结算,即使魏波2018年4月份离职,水电工程局也并不知情,并且结算书中还有其他人员签字。伊吾县水管总站认为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水电工程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2014年水电工程局与沃泰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沃泰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2011-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土建系统及系统集成部分分包给水电工程局。工程完工后,水电工程局认为沃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沃泰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税务损失;2.2017年10月15日结算书中沃泰公司印文是否于2017年10月15日加盖形成;3.结算书中“情况属实、魏波、闫斌、杜武军、2017.10.15”的字迹形成时间;4.水电工程局的印文加盖时间;5.“情况属实同意认定、李吉鸿、王鹏、2017.10.13”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驰天会[税]综字[2021]0003号税务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造成的税款损失277,518.75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8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0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2011-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完工结算证书》,发包方一栏中“情况属实”、“魏波”署名字迹、“闫斌”署名字迹、“20171015”填写日期字迹,以及承包方一栏中“情况属实同意认定”“李吉鸿”署名字迹、“王鹏”署名字迹、“20171013”填写日期形成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3日、2018.8.31、2018.9.25、2018年05月、2019年1月23日的相关样材书写字迹之后;无法判断发包方一栏“杜武军”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1.2018年6月20日的《施工结算证书》效力如何认定;2.沃泰公司是否存在代开发票垫付税金行为;3.沃泰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88,767.75元应否支持;4.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伊吾县水管总站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8年6月20日的《施工结算证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而言,签字、盖章是民事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签字、盖章意味着对民事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签字、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涉及的《施工结算证书》,1.从形式上看,有沃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魏波及负责人闫斌、杜武军签字,并加盖沃泰公司印章,有水电工程局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吉鸿及负责人王鹏签字,并加盖水电工程局印章,符合双方结算的形式要件;2.从签字之人的代理权限看,魏波、闫斌、杜武军均是沃泰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沃泰公司认为魏波在结算单形成之前的2018年4月份已经离职,但并不能证明闫斌、杜武军的离职时间,并且还加盖有沃泰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沃泰公司对结算情况的认可。沃泰公司提供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0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施工结算证明书》是后补的,即使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施工结算证明书》的落款最晚晚于2019年1月23日之后,但因沃泰公司不能提供闫斌、杜武军的离职时间,并且沃泰公司加盖了公章,而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沃泰公司加盖印章的时间并不能确定,视为沃泰公司对魏波、闫斌、杜武军签字行为的确认及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故该《施工结算证书》应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
二、关于沃泰公司是否存在代开发票垫付税金行为。根据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开具发票是水电工程局应承担的义务,沃泰公司认为其代开发票并垫付税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工程局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沃泰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88,767.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沃泰公司预付水电工程局工程款100,000元,预付款支付7天之内,水电工程局必须提供预付款全额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后期款项。合同签订后,沃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在水电工程局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沃泰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付款200,000元。2.2015年5月8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二次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按合同总金额的35%。水电工程局材料入场,经沃泰公司、监理报验合格后,沃泰公司再支付水电工程局施工进度款791,000元,以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此款项水电工程局收到付款后必须向沃泰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全额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沃泰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8年2月12日,沃泰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开具三份发票,合计金额1,450,000元。虽然水电工程局于2021年补开了发票,参照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驰天会[税]综字[2021]0003号税务司法鉴定书,补开的发票有可能超过追补期而不能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沃泰公司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亦违反合同约定。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情形基本相当,故对沃泰公司主张的税务损失及水电工程局主张的利息损失均不予支持为宜。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伊吾县水管总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伊吾县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包含部分土建施工内容;从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看,土建工程费1,801,500元,机器设备采购安装费3,507,162元,还包括其他费用;从沃泰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数据通讯产品的开发、应用;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等内容。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完成的工作量是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此时,伊吾县水管总站与水电工程局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沃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四、伊吾县水管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21,981.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21,981.63元为基数,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21,981.63元;
四、驳回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5元,由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1,375元,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2,000元,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丽
审 判 员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