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

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高增锋,该工程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禄,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西安市。
第三人:伊吾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余秀娟,该水管总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与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沃泰公司申请追加伊吾县水管总站(以下简称水管总站)为被告,并提起反诉。本院追加水管总站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张佩,被告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张崇禄,第三人水管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9,491.6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及2015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及《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一标土建及系统集成部分和伊吾县水利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工程内土建及通讯光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被告就上述工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有959,491.63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沃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1.《工程转包合同》第一条和《续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必须提供工程项目全额普通发票,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除我方替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剩余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原告行为属严重违约,无权请求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结算要根据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业主水管总站和监理单位至今没有出具完工的验收手续和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我方也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原、被告目前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3.合同价款合计2,737,581.63元,我方已支付1,950,000元,我方替原告方开具三张发票,垫付税金91,783元,合计2,041,785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为695,796.63元;4.原告未能按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日,按总价款0.03‰支付罚金,现原告延期8年,至今未经过业主水管总站验收,违约金239,440元;5.业主水管总站至今未验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原告工程款未能结算和支付的根本原因,故水管总站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水管总站辩称,我站分别在2014年、2015年和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后被告组织施工,但始终达不到使用要求,我站先后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明确提出了整改的时间,但是开完会议至今并没有任何进展。我站在第一份合同中已支付73%的款项,第二份合同我方已支付75%的款项。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和我站无关系,我站不承担本诉中的任何责任,根据我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被告违约分包,我站并不知情,被告应承担在工程分包的风险,故应驳回被告追加我站为被告的申请。
反诉原告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出具全额工程款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不出具发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16,998.0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分包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反诉原告已经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提供全额发票,造成反诉原告损失616,998.03元及利息。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税金损失变更为88,767.75元。
反诉被告水电工程局辩称,我方已经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已经超过反诉原告的已付款金额;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同意开具全额发票;反诉原告要求的发票损失,该损失是反诉原告单方计算的,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证据:1.《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2015年期间,水电工程局、沃泰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沃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水电工程局,其中《工程转包合同》中信息化项目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据实结算的事实。沃泰公司质证称《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我方的合同也为复印件,我方合同后面未附工程施工报价明细,该合同真实性暂不认可,但合同前部分与我方手中的合同内容一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水电工程局开具发票,且明确约定工程要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量进行结算。虽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根据被告质证陈述,水电工程局、沃泰公司双方持有的合同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涉案工程完工结算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原、被告共同对涉案的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土建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结算共计为2,294,400元的事实。沃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是根据业主和审计单位计算工程量,且结算书中水电工程局的公章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我方的章子加盖的是伊吾县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从哪里来的我方不清楚,且现场负责人李吉鸿是否本人签字、对该结算书形成的时间均有异议。在庭审中沃泰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字迹及字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在要求被告提供鉴材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鉴材,另,结算书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的魏波其确实在案涉项目负责工程,综上,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水电工程局对公章备案情况的说明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李吉鸿为本公司职工,为公司指派的分包工程结算负责人的事实。沃泰公司对水电工程局提交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对结算书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对李吉鸿身份的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沃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12张,证明已向水电工程局支付1,950,000元。两份合同的总价为2,737,581.63元,按照合同第七条付款进度约定,已经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事实。水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主张的超额支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水电工程局未开具发票、工程延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水电工程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局只是分包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与业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业主不认可我局的施工身份,亦不会参与我局土建项目的施工量的结算,沃泰公司强行将业主纳入到工程量结算的主体中不合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3.魏波离职手续及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申报表、西安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网上服务中月度申报查询页面截图,证明魏波于2018年4月离职,水电工程局提交的结算证书上魏波是2018年6月签字,水电工程局提交的结算证书存疑的事实。水电工程局质证称沃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沃泰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系沃泰公司单方出具,且申报表和申报查询页面只能证明沃泰公司于2018年5月申报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采纳。
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沃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转包合同》、《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水电工程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税票,水电工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水电工程局质证称已经超额开具了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纳税凭证8张复印件,证明从2014年到2021年期间因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税收损失的事实。水电工程局质证称沃泰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认可,需说明的是我局已完成了纳税义务。沃泰公司提交的8张纳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交纳的税金系为案涉工程完成纳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3.与水管总站签订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合同协议书》、《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平台开发与应用技术开发合同》三份,证明沃泰公司、水电工程局未能结算工程量和后续工程款,原因在水管总站不验收、不结算工程量、不结算工程款造成的事实。水管总站质证称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水电工程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于确认。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9张(2张原件,7张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2,351,900元。反诉原告质证称两份原件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21年4月,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2015年,故对该2份原告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7张复印件发票均为代开发票,我公司无法做账,我公司只认反诉被告开具的发票,故对7张复印件的发票亦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虽水电工程局在2021年4月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开具的发票系案涉工程向沃泰公司开具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沃泰公司中标水管总站招标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同年5月19日,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总金额为4,500,960元,对工程量列有清单并进行了标价,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2014年8月11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沃泰公司将工程25处墒情站土建施工、29处地下水监测土建施工、11处库区水位监测土建施工、3处闸控及5处视频施工工程分包给水电工程局施工。约定承包总价为477,581.63元,工期为50天,由水电工程局开具发票。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次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水电工程局提供预付款全额发票;第二次工程完成后经沃泰公司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剩余27,581.63元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终验后再行支付。
2015年3月,沃泰公司中标水管总站招标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同年3月26日,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5,979,162元,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分包。2015年5月8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沃泰公司将工程前山乡、盐池镇、下马崖乡、吐葫芦乡、苇子峡乡共计5个乡区域内78公里光缆敷设、五个分中心建设、12个水库塘坝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水电工程局施工。计划工期75天。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业主、监理单位和沃泰公司的要求。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次支付预付款,按合同总金额25%支付562,500元,以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第二次支付是在水电工程局材料入场,经沃泰公司、监理报验合格后,再按合同总金额35%支付进度款791,000元,第二次款项支付后水电工程局提供工程项目全额普通发票;第三次支付是在水电工程局完成工程所有工程量,沃泰公司再按合同总金额35%支付791,000元;剩余款项115,500元做为质保金,代项目完工一年后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
2017年11月30日,沃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局就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进行结算,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结算总价为2,294,400元。在结算证书中,沃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魏波在工程量核定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加盖了沃泰公司伊吾项目部印章,水电工程局现场项目经理李吉鸿在工程量核定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加盖了水电工程局印章。
另查,沃泰公司向水电工程局支付款项情况:2014年10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元。水电工程局向沃泰公司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情况:2015年11月5日开具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工程款400,000元的代开发票,2015年11月6日缴纳21,200元的税款;2015年11月19日开具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项目工程款600,000元的代开发票,缴纳31,800元的税款;2015年11月30日开具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项目工程款450,000元的代开发票,缴纳23,850元的税款;2021年4月16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45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沃泰公司于2021年6月申请对水电工程局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结算证书提出鉴定申请,对印章、笔迹真实性及笔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在向沃泰公司通知提交鉴材材料后,直至2022年2月,沃泰公司仍未能提交鉴材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不允许分包”,在《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续建)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分包”。被告未征得水管总站同意,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水电工程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水电工程局、沃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伊吾水利信息化系统续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电工程局主张欠付工程款959,491.6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沃泰公司主张不出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水电工程局主张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59,491.63元及利息,沃泰公司辩称水电工程局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无权请求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案涉工程至今未出具完工的验收手续和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且沃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垫付税金91,783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为695,796.63元,水电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日按总价款0.03‰支付罚金,现水电工程局延期交工8年,违约金239,440元。业主水管总站至今未验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原告工程款未能结算和支付的根本原因,故水管总站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针对沃泰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严重违约,无权继续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辩述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故对沃泰公司该辩述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沃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出具完工的验收手续和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的辩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施工工程的结算方式根据业主、监理单位、审计中心的结算量进行结算,但本案中无监理单位、审计中心作出结算的相关证据,且水管总站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在总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现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完工结算证书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沃泰公司该辩述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沃泰公司主张垫付税金91,783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为695,796.63元,水电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日按总价款0.03‰支付罚金,现水电工程局延期交工8年,违约金239,440元,水管总站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辩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沃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垫付税金91,783元的事实,且双方对税金承担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沃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分包工程未施工完毕的证明,沃泰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对施工量进行鉴定。水管总站与沃泰公司签订的《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伊吾县水利综合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沃泰公司只是将总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水电工程局,水管总站已向沃泰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沃泰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未全部完工,沃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水管总站欠付工程款。综上,对沃泰公司上述辩述意见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水电工程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沃泰公司应向水电工程局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821,981.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进度,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水电工程局、沃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完成施工结算证书,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821,981.63元为基数,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沃泰公司主张不出具发票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水电工程局辩称已向沃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已经超过沃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沃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水电工程局同意开具全额发票;沃泰公司主张的发票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水电工程局不认可。本案中,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71,981.63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沃泰公司已向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共计1,950,000元,水电工程局截止2015年11月30日,向沃泰公司开具共计1,450,000元的税票,沃泰公司、水电工程局对上述已付金额及开具税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90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案涉分包工程于2017年11月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的结算报告,水电工程局于2021年4月16日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901,900元的增值税中500,000元的增值税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水电工程局应向沃泰公司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对沃泰公司主张的不出具发票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被告沃泰公司应向本诉原告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21,981.63元及利息,反诉被告水电工程局应向反诉原告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对反诉原告沃泰公司主张不出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7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21,981.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21,981.63元为基数,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420,081.6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本诉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反诉原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伊吾县水管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95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1375元,由本诉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阿玛尼 莎 ·艾力
人民陪审员 曾       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吾米提江·阿不列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