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五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太原燃气公司)、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安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情况,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关于新证据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太原燃气公司、山西安装公司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判决已认定太原燃气公司、山西安装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其应对侵权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予以赔偿。在应赔偿损失的认定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陈家窑村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于2017年11月20日全部完成,该村全部常住用户均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其生活燃料,此时山西五丰公司的原有沼气用户已全部流失,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在申请再审中提交证据----陈家窑村部分村民向陈家窑村村委会提交的《请愿书》,载明该村村民仍然希望能由申请人继续供应沼气,证明再审申请人一旦沼气管道恢复供气,基于节能环保等优势仍然有很大的市场需求。关于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该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请愿书》,仅反映部分村民的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其沼气产量、用气数据、收款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结合太原燃气公司提供的用气量统计表、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及天然气与沼气热值换算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并综合考虑相关行业利润率、各方的过错程度后对其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程庆华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