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辽阳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0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钢管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且并未履行,显然违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钢管采购合同》,并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合同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所涉争议,符合仲裁事项,依法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辽阳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辽阳钢管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是在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之后签订的新合同,现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合同中的约定对本案没有效力。本案中,对于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标的又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乙方,住所地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故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理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民初9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滔 审判员 张 欣 审判员 韩兆宏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