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2242号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诉称,为了推进清洁能源使用,原告经省市农业等相关部门批准,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在尖草坪区建设大型沼气站、铺设沼气管网,为陈家窑村供应沼气。该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2011年6月8日通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经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告对沼气管道(管网)工程的实际投资为2462189.72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陈家窑村村委会签订《供气协议书》,开始为该村供应沼气。随后被告也开始在尖草坪区开展天然气管道铺设工作,在管道铺设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我国现行水平间距不小于30㎝,垂直间距不小于15㎝的强制性间距规定。经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进行现场取点公证,双方一组并行管道之间的距离为6㎝左右,一组交叉管道垂直距离为10㎝左右。由于管道距离过近,双方不可能同时供气。2014年11月24日原告管道因被被告挖断而断气。之后,被告趁机将自己的天然气管道投入使用,导致原告原有沼气管道彻底报废,原告由此受到管道建设成本损失。按照固定资产折旧二十年计算,原告管道在实际停止供气之日的建设成本为2031306.519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管道安全间距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如果不将双方管道移至安全距离之外,则必然发生只能有一方管道进行供气的结果。目前,被告所铺设天然气管道正常供气,而原告所铺设沼气管道报废处理的结果也已经由太原市中院的终审判决所确定,原告由此遭受了管道建设的成本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道建设成本损失2031306.519元,及以2031306.5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2014年11月24日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沼气管道挖断,后对挖断的沼气管道进行了维修、赔偿,即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原告管道因被被告挖断而断气”,以上事实已经(2019)晋01民终2093号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如以侵权纠纷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那么侵权人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并非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侵权纠纷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鉴于本案有关事实已经贵院(2016)晋0108民初894号判决书与(2018)晋0108民初1625号判决书两次实体审理,且两次判决观点均一致,此情况下,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性,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晋0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沼气管道挖断,没有使管道恢复原状;2016年5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的燃气管道与其沼气管道过近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挖断沼气管道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燃气管道对原告的沼气管道构成安全妨碍的两个侵权行为形成竞合,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沼气管道无法正常运营,且任一侵权行为单独存在均可造成原告的沼气管道无法正常运营。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是因被告的燃气管道对原告的沼气管道构成安全妨碍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灵灵
书记员 侯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