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625号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2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兴、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渊、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莉、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权利的合法性。原告的沼气工程是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呈送项目实施方案,经山西省农业厅批复并经太原市农业局转发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后由原告组织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对该沼气项目的取得和经营均为合法,原告对沼气设施具有所有权。其次,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并造成损失,原告及三被告在该损失的造成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实施施工行为前,对施工地点的地下状况及是否存在其他的管线应当进行必要的了解,在施工过程中避免其施工行为对已存在的其他管线造成损害,在不慎对已有其他燃气管道造成损害后,理应按相关专业要求对受损管道进行修复以使其恢复到符合供气的状态。对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维修后,是否需要对维修的管道进行打压方可达到受损管道恢复供气状态的确认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作出的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及2016年9月21日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出具沼气管道维修相关问题咨询函的意见均表明,在该情况下应对修复的管道进行打压方可确定其恢复正常。因此,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必要修理后,应当再进行打压,方可视为其完成了修复义务。故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必要的维修后,特别是在作为其建设方的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作出了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后,应按其方案对受损管道进行打压以确定受损管道是否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理应对其怠于履行打压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供气单位,应在其燃气管线的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将铺设的燃气管道与已有的其他燃气管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表6.3.3-1规定,与其他燃气管道水平净距离为0.4米,垂直净距离为0.15米。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陈家窑村设计、施工的管道距离均小于该规定距离,其铺设的燃气管道对原告已存在的沼气管道的正常供气构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陈家窑村铺设燃气管道并供气的行为对原告的沼气供应明显构成安全妨碍,也应对2016年5月6日原告发现该情形后因其违反距离规定产生安全隐患而无法正常供气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权利方,在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打压行为时,不应放任侵权状态的持续,而应先行实施打压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后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第三,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上,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果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由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应予认可,但在确认原告的损失时,应在该情况说明的基础上,结合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陈家窑村铺设燃气管网并实际供气而产生的部分燃气用户流失的具体情况,在扣除原告必要成本后综合认定。综上,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所有的沼气管道并怠于修复的行为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燃气管网过程中与原告已有燃气管线之间违反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对原告正常沼气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行为存在过错,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费用并非被告侵权行为之必然产生,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所有的被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挖断的沼气管道进行打压至恢复原状。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沼气经营损失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三、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确认的两处管道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移至安全距离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排除安全妨碍。
四、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第三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法官 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邢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