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253号翰***2栋5、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新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北新城建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北新城建公司没有义务向***给付工程款。首先,2014年5月6日北新城建公司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北新城建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7月15日北新城建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日北新城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并于当日在北新城建公司要求下***出具关于挂靠关系的承诺书。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以北新城建公司名义与鹏远公司签订厂房一期、二期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同时,***承诺就工程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与北新城建公司无关。其次,因鹏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以北新城建公司名义起诉鹏远公司,并实施了鉴定、和解等诉讼行为,北新城建公司仅协助其出具了相关手续。该案经调解后因鹏远公司破产导致工程款无法收回,***起诉北新城建公司违背事实及诚信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意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但北新城建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只是借用北新城建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北新城建公司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北新城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案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挂靠关系中被挂靠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类案同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起诉2014年5月合同,其起诉状中并未涉及2014年8月1日合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变更诉状,剥夺了北新城建公司要求答辩期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北新城建公司是否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承包当事人,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即转包方和违法分包方主***。在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如果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借资质方应向借用资质方承担付款义务,则出借资质方即付有向借用资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北新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含税价1,950,000元。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408,250元。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北新城建公司付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定性为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北新城建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均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判决认定北新城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经原审法院查明,北新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下涉及同一地块的两期工程,发包人相同,且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债权在诉讼时均已到期,在案证据亦难以区分工程付款具体指向工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将两份合同对应的款项合并计算后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北新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