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13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一街253号翰***2栋5、6、7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新40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和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州分院)提起上诉。州分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新40民终86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集团)、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2、被告赔偿迟延支付劳务费利息18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7月31日至未付款全部清偿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位于伊宁市上海路的工地干活,施工完毕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500,000元,因拖延支付导致利息损失180,000元,而且因被告断供材料导致工地严重误工,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造成误工损失费1,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届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拖延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与兵建集团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兵建集团承建**房产公司开发的奥林美地×××号、×××号、×××号楼工程项目。后兵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班组负责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进行结算且***已将所欠债务清偿完毕,原告无权依据合同履行中过程性的文件推翻最终清算。由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带着班组找到**房产公司以望权利得到保障,**房产公司出具了欠条、支票和***反映了现阶段建筑市场不规范运转的客观事实,应以最终结算凭据为准。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对原告负有债务550,766.425元,该款***于2018年1月29日已经清偿完毕。2019年9月,***再次出具证明,明确其就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各方均已结算完毕,**房产公司对外不再负有任何债务。兵建集团与**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兵建集团因工程款求偿、保证金退还及停工窝工损失于2018年10月29日将**房产公司诉至伊犁州法院,双方在庭审中进行结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8,998,961.0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5,175,079.33元以及赔偿损失4,000,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8月1日将兵建集团、**房产公司诉至伊犁州法院,各方在庭审中进行结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兵建集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房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000,000元。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房产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奥林美地工地2015年误工费(×××#楼工地)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此误工费。”2017年1月12日,**房产公司出具***,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给***、***开三张支票,金额为120万元、150万元、54万元,在2017年3月20日如未能按期支付此三笔款,本公司将承担每月3%的利息,知道此款付清为止。”2017年3月12日,**房产公司向原告开具伊犁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150万元,原告未通过支票取得该款。
2018年1月19日,***与***就奥林美地×××号楼及文体中心进行结算确认应付金额为550,766.425元,***和***均签字确认。在结算单最后***备注“全部结算完并已付清”。2019年9月,***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作为奥林美地项目劳务承包人,现确认***在该项目上为本人的分包方,本人就***在该项目上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
2018年10月29日,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将**房产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要求支付奥林美地×××号、×××号、×××号楼等项目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后达成调解协议,包括由**房产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赔偿损失4,000,000元等条款。
2019年8月1日,***将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房产公司和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要求解除2014年8月11日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2015年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并由**房产公司、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奥林美地×××号、×××号、×××号楼及文体中心工程的劳务由***施工,最终达成协议,由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由***退还11,836,932元;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向***赔偿1,000,000元,**房产公司向***赔偿停工损失1,000,000元。
另查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奥林美地×××号、×××号、×××号楼工程施工承包给了兵建集团与北新公司,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进行施工,***又将其中×××号楼分包给***,×××号楼及文体中心分包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2019)新40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利息180,000元及自2018年7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房产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6日向***出具支付误工费1,200,000元的欠条系受***胁迫,对此,**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房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房产公司与兵建集团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兵建集团承建**房产公司开发的奥林美地×××号、×××号、×××号楼工程项目。兵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依据**房产公司直接向其出具的误工费欠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具体理由如下:债务加入系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再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结合本案,**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兵建集团、北新公司之间的纠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调解确认了停工、窝工的事实,**房产公司在此背景下向并无合同关系的原告出具欠条,作出由其承担误工费的意思表示,并未免除原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的付款义务而加入案涉债务的履行,与***并列成为债务人。综上,**房产公司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构成债务加入后,本案原告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新债务人**房产公司主张权利,而**房产公司亦享有***的抗辩权。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而***与***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双方的结算凭证及***在原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明确双方已结算完毕,但原告认为该结算凭证中不包含本案所主张的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的时间均在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时间之前,原告认可其与***结算单中包含***中载明的1,500,000元且该1,500,000元由***直接向其支付,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与***在2018年1月结算时,原告对**房产公司出具***但最终由***付款的事实处于明知状态,故若此时原告仍有大额误工损失,其在签订结算单时直接向***主张更符合常理;其次结算单作为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对确定当事人之间债务是否清偿具有终局性意义,而双方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已结算完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结算时不包含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案涉结算凭证不包括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房产公司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误工费,已经因***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由此,原告在与***结算后再向**房产公司主张误工费,已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误工费利息的诉请。虽然案涉欠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房产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有部分超出其与***结算的时间,故误工费利息应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4.75%。故**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利息为32,141.67元(1,200,000元×4.75%÷365×203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房产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1,50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每月3%的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劳务费,**房产公司则认为系工程款且***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的结算单包括该1,500,000元,故本院认为,将该1,500,000元认定为劳务费符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系原告基于其与***的劳务分包关系而产生,***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而**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债务转让,且***后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房产公司出具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房产公司向原告所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因***的清偿行为而消灭。
关于劳务费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虽未与原告约定劳务费的利息,但**房产公司出具的***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每月3%的利息,因此,原告基于**房产公司的承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产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晚于**房产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且**房产公司认可***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房产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1,500,000元劳务费支付义务且未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原告向**房产公司主张劳务费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劳务费利息金额的认定。从**房产公司应付款日期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2017年9月30日,逾期天数为194天,原告主张**房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利息180,000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利息32,141.67元;
二、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利息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原告***负担13,440元,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陈 玮
审判员 荆 霞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