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253号翰***2栋5、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集团)、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新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兵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184,000元、误工费8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事实及理由:二审判决利息部分认定不客观,存在错误。一、误工费欠条是**房产公司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2017年6月30日还清,欠条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将误工费拖延至今不付,应产生法定利息。二、劳务费1,200,000元债务由合同关系人***于2017年1月12日转移给**房产公司,由***在之后的一年里代为支付,**房产公司应承担迟延支付利息。 **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案涉款项,且就误工费已经达成调解,***系恶意诉讼。 **房产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劳务费利息、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房产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产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由**房产公司和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而***只是***的劳务班组,就法律关系而言,**房产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房产公司出具欠条的前提是,***代表***,虽然**房产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兵建集团、北新公司以及***是对整体工程统一结算的,因结算未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二、鉴于上述案件已经包含了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房产公司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房产公司也不能就同一案件重复支付费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且**房产公司出具了欠条、***,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均拿到了误工费,我没有拿到误工费,**房产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向我方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 兵建集团述称,兵建集团与***无法律关系,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意**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述称,案涉工程2014年开工,2015年8月份封顶,此期间不存在误工事实,我方已弥补***损失,***劳务费已经付清,***只能拿一份钱,不能拿双份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房产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8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二、**房产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18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6日,**房产公司向***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在奥林美地工地2015年误工费(9号楼工地)800,000元(捌拾万元整),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此误工费。”2017年3月20日,**房产公司给***开具伊犁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1,200,000元,但***未支取到该款项,现该支票原件在***处。二、2017年1月12日,**房产公司向***出具***,内容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给***、***开三张支票,金额为1,200,000元、1,500,000元、540,000元。在2017年3月20日如未能按期支付此三笔款,本公司将承担每月3%的利息,直到此款付清为止。”三、2018年10月,***与***达成“结算单”,双方达成结算,确认***应向***支付3,525,196.36元;已借资金合计3,532,573元,应付资金-7,376.64元,签字处有***、***签字,在结算单最后***备注“中间200,000元借支待银卡对清后再补给”。2019年9月,***出具证明,内容“本人作为奥林美地项目劳务承包人,确认***在该项目上为本人的分包方,本人就***在该项目上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四、2018年10月29日,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将**房产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要求支付奥林美地9号、10号、13号楼等项目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和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后达成调解协议,包括由**房产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赔偿损失4,000,000元等条款。五、2019年8月1日,***将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房产公司和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2014年8月11日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2015年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并由**房产公司、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奥林美地9号、10号、13号楼及文体中心工程的劳务由***施工,最终达成协议,由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由***退还11,836,932元;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向***赔偿1,000,000元,**房产公司向***赔偿停工损失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房产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房产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实际上***与**房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劳务费结算和给付是通过其劳务合同相对人***支付,且***的劳务费已经足额获取,虽然**房产公司向***出具了欠条、支票和***,这反映了现阶段建筑市场不规范运转的客观现实,但这不应成为建筑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的障碍和羁绊,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得到完善和良性运转,保障规范有序,才能确保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运行,***既然已经获取了其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其就不应以此作为从他人处获得超出其应当所得的额外畸高款项的依据,如若按凭据获得则明显与其付出不相匹配,也违背公平有序社会发展的理念,***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房产公司赔偿误工费及利息1,036,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产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房产公司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奥林美地9号、10号、13号楼工程施工承包给了兵建集团与北新公司,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进行施工,***又将其中9号楼分包给了***,10号楼分包给了***。***在(2019)新40民初49号案件中起诉请求了奥林美地9号、10号、13号楼及文体中心的误工费7,969,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房产公司支付800,000元误工费以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房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奥林美地小区9号、10号、1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兵建集团及北新公司,兵建集团及北新公司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9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将10号楼工程分包给了***,***系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从上述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来看,***与**房产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工程款均与***进行结算。***认为**房产公司给其出具的800,000元误工费的欠条以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行为,即将本属于***的债务转移至了**房产公司来承担,债务转移即原来的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而仅由新的债务人承担,但***又认可***后续已向其支付了***中的部分劳务费,并解释其认为***为**房产公司的负责人,以上***显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于***主张欠条及***系债务转移的陈述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欠条及***的真实性**房产公司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对于***以该两份证据来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还需进一步审查。 首先,关于误工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诉**房产公司案中两公司主张的窝工费为7,969,000元,包括了奥林美地小区9号、10号、13号楼,经调解**房产公司向北新公司支付损失4,00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起诉状中载明,***诉兵建集团、北新公司、**房产公司案中其主张的窝工费也是7,969,000元,也包括了上述三栋楼以及另一栋文体中心,经调解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向***支付停工损失1,000,000元,**房产公司向***支付停工损失1,000,000元。从上述调解书的结果来看,本案中***主张的9号楼的误工费已涵盖在了上述两个案件调解书中,但两个案件调解的数额共计6,000,000元是否包括了***主张的800,000元,因***并非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时也并未说明已将案涉的9号楼、10号楼又向***、***进行了分包的事实,且该两案件均发生在本案所涉欠条之后,**房产公司也未说明还存在欠条的事实,导致现无法认定该两案调解的结果直接对***产生了羁束的效力,现**房产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房产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向***支付误工费800,000元,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误工费系损失,现***主张损失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劳务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层层转包、分包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房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与***就双方之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合计的劳务费***认可包含了**房产公司***中载明的1,200,000元,***也认可除了有争议的200,000元外,***已将劳务费结算完毕,因该结算单以及***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均在案涉***形成时间之后,现***再凭**房产公司先前出具的***主张延期给付的利息,有悖**信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及当事人作出了新的陈述,二审法院查明了新的事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8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共计28,248元,由**房产公司负担23,600元,***负担4,648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主张**房产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利息18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房产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误工费及利息5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房产公司对欠条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受***胁迫而出具。对此本院认为,**房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房产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房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房产公司向***出具欠条和***的法律性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欠条和***不属于债务转移,但对欠条和***的性质未予分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为债务由第三人全部承担,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相关债务的责任。在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承诺由其偿还相关债务,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因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相比,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的责任较轻、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加有利,因此,在第三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并经债权人同意,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承诺行为为债务加入。关于债务加入,通常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存在真实的债务;二是第三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应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在债务加入时可以自愿承担更高标准的利息或更重的违约责任,就该内容与原债务人承担不同的法律关系;四是债务加入的无因性,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后,不得主张因其加入债务的原因消灭,而不再承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责任;五是债务加入后,在原债务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或者原债务人或者二者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房产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利息18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出具***行为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房产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向***支付1,200,000元,并在不能按期支付的情况下,承担每月3%的利息。***认为该1,200,000元系劳务费;**房产公司辩称系工程款,且***已与***结算;***认可其与***的结算单包括该1,200,000元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将上述1,200,000元认定为劳务费符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1,200,000元系***基于与***的劳务分包关系产生的真实的债权,***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履行的义务。承前析理,**房产公司向***出具***,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债务转让,且***与***后续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结合***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宜将***的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且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具体金额均可被在案证据证明。**房产公司向***所应偿还劳务费,已经因***的清偿行为而消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费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与***并未约定上述劳务费的利息,但**房产公司在向***出具的***中明确表示“在不能按期支付的情况下,承担每月3%的利息”,因此,***基于**房产公司的承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尊重。**房产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向***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但**房产公司并未按期履行其义务,***与***之间的结算单日期为2018年10月,晚于**房产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亦认可延期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且**房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可以认定**房产公司未及时向***履行1,200,000元劳务费支付义务,且未向***支付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向**房产公司主张劳务费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劳务费利息金额的确定。从**房产公司应付款日期2017年3月20日至***与***结算日期2018年10月,逾期清偿相应劳务费1,200,000元已逾18个月,***再审主张**房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利息184,000元,既未超过**房产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关于***已将劳务费结算完毕,故对***再凭**房产公司先前出具的***主张延期给付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主张**房产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误工费及利息5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房产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出具欠条,承诺向***支付误工费800,000元。承前析理,本案中,***可基于合同关系向***主张误工费,***系误工费债务人,**房产公司出具该欠条时,该欠条未明确免除***支付误工费的责任,故宜将**房产公司出具欠条的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关于欠条中载明的误工费800,000元,虽然**房产公司主张系工程款,但**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欠条所载内容明显不符,故**房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800,000元予以确认。**房产公司主张就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其已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结算,**房产公司不应重复支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房产公司已经向***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后,即便**房产公司认为其与***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已经解决,其加入债务的原因已经消失,承前析理,**房产公司向***承担偿还误工费的合同责任仍不能免除。 **房产公司作为新债务人,既可主张其已向***清偿误工费的抗辩,亦可主张原债务人***已向***清偿误工费的抗辩。***在(2018)新4002民初4374号案件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在再审庭审中均称其已通过增加劳务费单价的形式对***的误工损失予以补偿,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达成结算单,而***主张该结算单并不包括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房产公司出具误工费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房产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与***达成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10月,***认可其与***结算单中已包含***中载明的1,200,000元,且该1,200,000元由***直接向其支付,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说明,***与***在2018年10月结算时,***对**房产公司出具***但最终由***付款的事实处于明知状态,故,若此时***仍有大额误工损失,***在签订结算单时直接向***主张误工损失更合常理;其次,结算单作为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对确定当事人之间债务是否清偿具有终局性意义,而结算单最后仅有“中间200,000元借支待银卡对清后再补给”的备注,并无关于***或**房产公司仍欠付误工费的任何说明,故,在***未举证证明其与***并未就其误工损失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关于案涉结算单不包括误工费的主张难以支持;最后,虽然结算单中载明的劳务费单价与***述称的劳务费单价并不一致,但***述称其支付给***的劳务费已减去不属于***施工内容的劳务费,***亦认可部分项目并非由其施工,故结算单中载明的劳务费单价已包含***劳务施工内容的误工损失,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房产公司向***所应支付的误工费,已经因***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由此,***在与***结算后再向**房产公司主张误工费,已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以案涉调解书对***无羁束力,**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对***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二审法院并未对***是否已与***就误工损失进行结算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利息金额的确定。虽然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已确定清偿误工费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房产公司未能在支付期限前清偿误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支付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按误工费80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共计13个月,以年息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5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早于其与***的结算日期,故***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就利率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将计算误工费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75%,**房产公司应向***支付的误工费利息为41,166.67元(800,000元×4.75%÷12×13个月)。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房产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利息和误工费利息共计225,166.67元(184,000元+41,1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利息和误工费利息共计225,166.6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共计28,248元,由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9.49元,***负担22,10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