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253昊翰林**2栋5、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及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集团)、第三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书利息部分认定不客观,判决存在错误。一、误工费欠条是**房产公司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2017年6月30日还清,欠条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将误工费拖延至今不付,应产生法定利息。二、劳务费120万元债务由合同关系人***于2017年1月12日转移给**房产公司,***在之后的一年里代为支付了劳务费,**房产公司应承担迟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再审或改判。 **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房产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产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由**房产公司和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后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而***只是***的劳务班组,就法律关系而言,**房产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房产公司出具欠条的前提是,***是原审第三人***的代表,虽然**房产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原审第三人兵建集团、北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对整体工程统一结算的,因结算为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二、鉴于上述案件已经包含了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房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兵建集团、北新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房产公司也不能就同一案件重复支付费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