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4931号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系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贾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系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贾某,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乔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晓亮所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有效;2、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产生的相关税费;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从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平罗县丽都嘉园小区供应燃气壁挂炉等相关设备。2015年2月10日,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乔某出具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以丽都嘉园小区21#楼-1号别墅的地上建筑面积220.29平方米作价1145508元,地下室面积92.42平方米作价138630元,合计作价1284138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顶账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抵顶给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被告乔某与原告工作人员舒晓亮签订顶账付款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90万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欠付原告的壁挂炉款。顶账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各被告推诿至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丽都嘉园21#楼-1号别墅抵顶给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该情况属实;3、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将丽都嘉园21#楼-1号别墅是否抵顶给原告,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
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2015年4月18日,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一份、2015年11月18日,乔某与原告工作人员舒晓亮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罗县丽都嘉园小区21#楼-1号别墅抵顶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壁挂炉安装款,后乔某又将该别墅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欠付原告的壁挂炉款,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舒晓亮代表公司与被告乔某签订了顶账付款协议。
2、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舒晓亮为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18日,舒晓亮代表原告与被告乔某签订顶账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平罗县丽都嘉园小区21#楼-1号别墅抵顶给本案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3、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县现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上无预告抵押、查封、异议、冻结等不动产限制信息。
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结算单及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无异议。其他证据与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壁挂炉,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晓亮签订《顶账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乔某将平罗县丽都嘉园21#楼-1号别墅顶给(付款)乙方舒晓亮,该房屋面积约229.29㎡,地下室约92.42㎡。合计房屋总价9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壁挂炉款抵顶所购上述房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面积认证书为准。
另查明,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罗县丽都嘉园小区进行燃气壁挂炉安装。2015年2月10日,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2015年4月18日,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顶账付款协议》,协议将平罗县丽都嘉园21#-1号别墅顶账(付款)顶给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约220.29㎡,地下室面积约92.42㎡。后被告乔某将该房屋作价90万元抵顶给本案原告用于抵顶所欠壁挂炉款。因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不协助原告到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壁挂炉,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乔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顶账付款协议》,将涉案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壁挂炉款。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某作为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晓亮签订《顶账付款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顶账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乔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晓亮所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都应按《顶账付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相关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舒晓亮与被告乔某签订的《顶账付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县房屋(含地下室)的房屋产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羽硕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庆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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