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春星燃具商贸有限公司、顾某与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春星燃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银川春星燃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星公司)、顾某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269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星公司、顾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26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顾某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春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30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顾某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涉案的《ESIN羽顺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系上诉人春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顾某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是春星公司,该货款应由春星公司支付,与顾某没有关系。虽然顾某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签字,但该借款该的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抵押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对该借款纠纷予以主张,且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并没有涉及到对民间借货纠纷的处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某没有支付涉案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二、上诉人春星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3070元。春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ESIN羽顺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所供的燃气壁挂炉中有6台mk80-esm180kw型模块炉,合计价款为96000元,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羽顺公司截止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中并没有该6台模块炉发货的记录,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6台模块炉已向春星公司交付的证明,春星公司也没有收被上诉讼人的该6台模块炉。因此,在春星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将该6台模块炉合计96000元减去。另被上诉人因工程急需,还采购了上诉人的弯头、样板间、检测台等货物合计15040元,故上诉人春星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3070元(884110元-96000元-1504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1、关于顾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顾某为上诉人春星公司实际控股股东。2013年9月25日,羽顺公司与春星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2014年2月起,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春星公司发货,后2017年3月23日,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春星公司实际控股股东顾某与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以上诉人春星公司所欠的货款为标的,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顾某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同意用其位于永宁的营业房做抵押。故上诉人顾某在上诉状中所述以借款未发生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明显属刻意违背事实做虚假陈述。而在原审庭审中,顾某对个人借款担保书是对买卖合同所欠款项的确认是完全认可的。同时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两个主体在一张上诉状中起诉,也可窥见一斑。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及结束以后的对账过程中,上诉人首先提出49424元应当扣除,而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截止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第三页倒数第二个表格中明确列明2019年已经扣减了49424元;关于其提出的2019年5月11日付款应当扣减的问题,从对账明细页最后一页中也显示已经扣减,之后上诉人仍找出各种无任何依据的理由。同时上诉状中的陈述存在严重的逻辑甚至常识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二中提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模块炉6台mk80-esm180kw,单价16000元,金额96000元,但从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中并没有该6台模块炉”。对账明细中如果没有恰好证明被上诉人在计算货款时并未将该96000元计算在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星公司、顾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9441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745.3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4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暂算至2019年7月1日,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春星公司、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某系被告春星公司股东。2013年9月25日,原告羽顺公司与被告春星公司签订了《ROMEO罗密欧家用燃气壁挂炉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春星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宁夏地区,经销“ROMEO罗密欧”家用燃气壁挂炉及相关辅助配套件;2014年度ROMEO罗密欧燃气壁挂炉产品销售价格表显示:燃气采暖热水炉型号:LIPB20-RM06,单价:2300元;LIPB24-RM06,单价:2400;LIPB20-RM04,单价:2500元;LIPB24-RM04,单价:2600元;LIPB28-RM04,单价:2800元;LIPB31-RM04,单价2900元;LIPB28-RMH02,单价:3300元;供货价格不含税(17%),具体价格以订货单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每台燃气采暖热水炉由主机一台、不锈钢烟管900弯头一个、长度为850mm的不锈钢烟管直段一个、直径为8mm的膨胀螺栓两个、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一套组成,选购其它辅件需另行购置,如果付款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价=现在价格/0.98。羽顺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羽顺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春星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顾某在合同中春星公司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3月24日,原告羽顺公司(乙方)与被告春星公司(甲方)签订《ESIN羽顺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项目需要一次性采购乙方羽顺牌燃气具产品,仅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房管局盈北二期工程项目使用;采购产品名称为壁挂炉(产品型号:ESH20-04、产品规格20KM、单位:台、数量978、单价2600元、金额2542800元、气源12T);壁挂炉(产品型号:ESH28-04、产品规格28KM、单位:台、数量17、单价2900元、金额49300元、气源12T);壁挂炉(产品型号:ESH32-04、产品规格32KM、单位:台、数量10、单价3300元、金额330000元、气源12T);模块炉(产品型号:MK80-ESM1、产品规格80KM、单位:台、数量6、单价16000元、金额96000元、气源12T);产品配置为羽顺专用水泵、艾柯阀、膨胀螺栓两个、不锈钢烟管带弯头一套、配通用包装箱、通用说明书、通用保修卡各一套;原告羽顺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春星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顾某在该合同中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3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顾某(乙方)、作为担保人的春星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81.7534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止;乙方自愿以位于××县房的房产做抵押,乙方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抵押权人有权单方面处理抵押物。同日借款人顾某(甲方)、贷款单位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方)、担保方被告春星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人与甲方(借款人)关系为甲方在担保方任职总经理,同时也是股东之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于2017年3月5日前以货物方式交付甲方;无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甲方于2017年7月4日前(共三个月)还清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3‰的额度缴纳滞纳金给乙方;担保方(春星公司)愿意为乙方贷给甲方顾某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玖仟肆佰叁拾肆元提供担保,若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乙方的贷款,甲方担保人春星公司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清剩余贷款,并承担抵押借款协议中借款方应负的协议责任。顾某在《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签字捺印,陈某在《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盖章,春星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书》中加盖公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的借款金额均是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原告提交的《羽顺公司截止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及被告提交的《羽顺公司截止2017年3月22日对账明细》中均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398515.14元。原告提交的《羽顺公司截止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中载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2647000元,其中ESH28-04、产品规格28KM燃气采暖热水炉,单价3000元;ESH32-04、产品规格32KM燃气采暖热水炉单价为3400元。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ESH28-04燃气采暖热水炉单价为2900元,ESH32-04燃气采暖热水炉单价为3300元,以此计算,原告2017年供货应为2644300元。原告提交的《羽顺公司截止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中载明2017年开票明细中发票金额380000元,税点8%,金额30400元,被告称2014年的税点为6%,2017年税点仍应以6%计算。被告还提出经销合同中载明的价值96000元的模块炉原告没有供货,应从2017年供货中减去。原告称原告2016年曾替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称被告曾给原告退货49424元。另被告提出曾为原告垫付检测费、样板间安装费1504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315208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星公司签订的《ROMEO罗密欧家用燃气壁挂炉经销合同书》、《ESIN羽顺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书》,原、被告均认可该两份协议中的借款181.7534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实际上是对双方当时所欠货款的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了被告顾某的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被告对截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398515.1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的供货金额,原告称2017年共计供货2647000元,被告提出其中ESH28-04、ESH32-04燃气采暖热水炉合同约定的价格分别为每台2900元、3300元,原告分别按3000元、3400元计算货款,多计算货款27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上述两种型号的燃气采暖热水炉价格的变更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对该两种型号燃气采暖热水炉单价的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以此计算原告2017年供货总金额应为2644300元。综上,自2014年至2017年,原告共给被告供货4042815.14元(1398515.14元+2644300元)。原被告均称被告曾给原告退货49424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减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6年曾为被告垫付保证金200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2017年的开票税点,原告以8%计算,2017年被告应承担的税款为30400元,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以5%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双方认可的开票税点为6%,故税点按6%计算,2017年被告应承担的税款为22800元。被告辨称被告曾为原告垫付检测费、样板间安装费1504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3152081.14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84110元(4042815.14元-3152081.14元-49424元+20000元保证金+22800税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故确定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春星公司、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羽顺公司货款8841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68元,由被告春星公司、顾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涉案的《ROMEO罗密欧家用燃气壁挂炉经销合同书》、《ESIN羽顺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均不表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法生效的合同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应否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上诉人应承担货款金额多少问题。
首先,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书》所涉及的金额181.7534万元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对双方当时所欠货款的确认,因上述协议书和担保书约定了上诉人顾某的付款责任,同时结合顾某的身份,即为春星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判决顾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因《羽顺公司截止2019年7月19日对账明细》中并没有将上诉人所述的6台mk80-esm180kw型模块炉96000元货款进行计算总货款中,故上诉人称应予以扣减96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15040元检测费及样板间安装费应予以扣减,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上诉人银川春星燃具商贸有限公司、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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