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柳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茜,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佩钰。
被告:柳兵,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0055,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物流)与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顺公司)、柳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柳兵下落不明,转为公告送达,于9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茜及被告羽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国亮、梁佩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26日委托原告承运广州至拉萨的货物两批(托运单号分别为:3100426、3100978),上述运杂费用合计人民币118310元。后,原告按约定承运至指定收货人处并签收,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杂费用共计118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托运单2份及货物签收单2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26日委托原告承运广州至拉萨的货物两批(托运单号分别为:3100426、3100978),上述运杂费用合计人民币118310元。后,原告依约定承运至指定收货人处并签收,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证据2、付款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方因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杂费用,遂向原告方承诺还款金额及期限。被告二在付款协议明确写明被告一有付款义务。
被告羽顺公司辩称,1、其是受被告柳兵的委托代办货物托运,柳兵才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责任人。2、本案涉案运费应由收货方支付,与羽顺公司无关。3、柳兵已经承认其是实际托运人并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运费。综上,羽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羽顺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羽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的托运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认为两托运单都是约定了运费的收货方式是由收货方支付,该运费与托运方没有关系。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我方没有见过,但是两托运单所载的货物已经交付托运人我方是确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认为即使该签收单是真的,也仅能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并不能证明运输费用有被告一支付,但可证明运输费用应当由收货人支付,原告应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对证据2的三性确认,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柳兵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付清货款,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向柳兵主张运费,从这些行为可说明涉案两张货运单运输费用应当由收货人支付,柳兵是实际收货方,所以柳兵确认运输费用应由其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柳兵未到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羽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26日受单位客户柳兵的委托,将柳兵经销的公司产品交由原告同星物流承运,同星物流将广州至拉萨的货物两批(托运单号分别为:3100426、3100978)已按照约定承运至指定收货人处并签收,上述运杂费用合计人民币118310元,但未收到上述款项。
2015年2月8日,被告柳兵向同星物流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在同年5月底前向同星物流支付上述运费。
另查,被告柳兵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羽顺公司代其办理托运,运费与羽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同星物流已按照约定完成公路运输,被告理应支付运费。被告羽顺公司为被告柳兵代办托运,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支付运费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柳兵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运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柳兵经本院合法送达后,仍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同星物流有限公司11831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蔡宏忠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宗芳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