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3135号
原告:中山市***盘鑫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李宝结,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欣,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盘鑫五金厂(以下简称东凤盘鑫厂)诉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凤盘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2798.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偿还50万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数额变更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管类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从2019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现尚欠货款1302798.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份对账汇总表、签收条、送货单各一份;2.2019年4月份对账汇总表、签收条、发票签收回执各一份;3.2019年5月份发票签收回执1份、入库单及出库单各8份;4.2019年6月份发票签收回执1份、汇总表1份;5.2019年7月份发票签收回执、汇总表各1份、入库单9份;6.2019年8月份入库单、出库单、顺丰快递回执、对账汇总表各1份。
被告羽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规格的铜配件。后经双方对账,羽顺公司以出具对账单签收条的方式确认2019年3月份产生货款410325.28元、2019年4月份产生的货款754727.47元、2019年5月份产生货款458918.35元、2019年6月份产生的货款159682.37元、2019年7月份产生的货款12212.89元、2019年8月份产生货款6931.8元,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为180279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0月9日以支票方式偿还了50万元货款,余款1302798.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汇总表、对账单签收条、出库单及入库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除对所拖欠的货款1302798.16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盘鑫五金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302798.16元及相应利息(以1302798.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3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陈觉天
审判员 谢湘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