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市路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4275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代理人:剧小湘,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802614,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路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路**卫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03MB197443XX。

委托代理人:侯继高,单位科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顺公司)、**市路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路北城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剧小湘,被告羽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珊,被告路北城管局委托代理人侯继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7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路北城管局在被告羽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路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羽顺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壁挂炉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一标段合同”,即路北区2017年燃煤散烧户改采暖用壁挂炉的供货、安装及售后等合同。羽顺公司与原告通过口头协议将位于郭家庄、××、××、果园乡李家庄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队实施。双方约定安装施工费(含材料费)180元/台。实际施工过程中,羽顺公司又将其他包工队安装不合格的壁挂炉转交给原告重新安装。到2018年1月,上述工程款合计327870元。经原告催要,羽顺公司未给付工程款,诉至法院。

被告羽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原告与羽顺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羽顺公司给付承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26日,羽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于2017年12月2日与邬建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将项目交由其承揽完成,羽顺公司向邬建华支付了承揽费用328588元。关于案涉项目,原告无权向羽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路北城管局辩称,2017年路北区气代煤改造工程中,我方与羽顺公司签订了《壁挂炉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一标段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两份,合计三份。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在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已于2020年6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分批全部支付给了羽顺公司,我方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北区2017年气代煤改造工程中,原**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路北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被告羽顺公司中标第一标段,后原**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被告路北城管局。原告***主张:被告羽顺公司中标后,通过口头协议将位于郭家庄、××、××、果园乡李家庄等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被告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路北城管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羽顺公司称:中标后,被告羽顺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与邬建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将项目交由其承揽完成,工程款已支付给邬建华;双方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招标公告、《壁挂炉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安装确认表、“合作协议”、转账给邬建华银行流水,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羽顺公司通过口头协议产生合同关系,但既无要约、也无承诺,更未提供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的微信截图中:2018年2月1日信息内容为“陈总打扰了,我想问一下我们在**安装的炉子,什么时候能结账,因为工人都等着买年货,到今天止我一分钱都没那(拿)到,我完成了9百多台,邬建华说不知道跟谁结账”,“我只是担心邬建华说谎,所以想正(证)实一下。”,之后原告又发信息内容:“也希望陈总给邬建华结账的时候告诉我一声”,其相互印证,相比被告羽顺公司所称将项目交邬建华承揽,被告羽顺公司所述盖然性更大,被告羽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合作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力更充分,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羽顺公司形成口头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北城管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宁

书 记 员 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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