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河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544号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雁工业区雁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乡***。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西苏镇露婵路东段长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森公司)、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400000元及违约金2138450元(其中14280000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5日,违约金为1660050元;其中612000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5日,违约金为479400元;2022年1月5日之后至清偿完毕止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耀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00元;3.判令被告华燃公司、***对被告耀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耀森公司、华燃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书》,该协议书就生产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款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被告耀森公司、华燃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书》,后签订的协议书为2020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的补充,该补充协议就被告耀森公司委托原告生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生产及送货,但被告方未按时付款。2020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耀森公司、华燃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耀森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9日货款本金共20900000元。对账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至今为止尚欠原告款项20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耀森公司催收,但均未果。同时被告华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是被告耀森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两者财产混同,***应对耀森公司债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耀森公司、华燃公司辩称,耀森公司委托原告生产的燃气壁挂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免费给我方提供62700配件,但一直没有提供,因缺少配件,我方在后期维修过程中,不能及时进行维修,遭到用户投诉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必须将其所生产的壁挂炉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全部解决后,才能要求我公司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耀森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与我签订合同,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原告称我与耀森公司财产混同,没有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耀森公司(甲方)、华燃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原告生产燃气壁挂炉产品,华燃公司作为耀森公司履行协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向甲方追讨本合作协议货款及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到期待结算总金额的15%/年计算违约金等。同年8月7日,原告与耀森公司、华燃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生产协议书》,对2020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进行补充,对委托生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生产及送货。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耀森公司、华燃公司对账确认耀森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9日货款本金共20900000元,结算方式为2021年3月31日支付70%,2021年6月30日支付30%。对账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204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80000元。 耀森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耀森公司欠原告20400000元,不按期支付,原告要求清偿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予以调整为宜。华燃公司是耀森公司履行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律师费,原告已支出律师费180000元,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超出请求金额,因未实际产生,无法予以支持。***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耀森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森公司、华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该两被告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400000元及违约金(以1428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1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河***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河***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61292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586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158642元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