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2民初423号
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联珠镇果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波,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明高,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退休职工,大专文化,住墨江县,系被告继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江鸿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云082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云08民终3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18年7月2日重新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8)云0822民初56号和(2018)云0822民初57号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两案当时尚未审结,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上述两案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江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云J×××××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垫付部分事故死伤者的医药费为名,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表示等交警部门把事故认定处理完后及时归还。经研究,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并捺印,并于2015年12月22日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带被告到墨江县农村信用社营业厅支取了80000元交给被告。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欠原告80000元是事实,是在白永兵的陪同下借的钱,钱是公司叫被告借的,且筹措的钱已经用于垫付李应文、李志坚的医药费用。2.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钱,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墨江鸿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付款凭证、(2016)云0822刑初84号墨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云0822刑初35号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汇款单复印件、往来流水原件、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各1份、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汇至玉溪市人民医院给伤员李应文、李志坚的住院治疗费12万元,其中有***与原告的8万元借款及被告于2016年1月份汇给李应文、李志坚家属张宏艳的6000元与张宏艳的交易对账单向吻合。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该笔欠款全部垫付给李应文、李志坚住院治疗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2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108、1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将80000元借款垫付给案外人李应文、李志坚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云0822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云08民终108、10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云J×××××号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2日,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2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以需要支付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0000元。收到借款的同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80000元借款转入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垫付李志坚、李应文的医药费。另查明,李志坚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李应文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向墨江鸿源公司借的80000元已经作为***垫付的款项在***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并未作为墨江鸿源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单中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在李志坚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李应文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向墨江鸿源公司借的80000元已经作为***垫付的款项在***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并未作为墨江鸿源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故被告关于借款是用于垫付事故中受伤的李应文、李志坚的医药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冯永杰
审判员  陈丽君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