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与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2民初362号
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县联珠镇果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76389046X6。
法定代表人:王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波,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大学文化,住墨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龙坝镇勐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7846241014。
法定代表人:刘健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伟,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大学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波、饶富春,被告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利息依法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增加部分补充说明”,工程总价为11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4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9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
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41万元债权无异议;2、原、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82万标的的合同,后面又包揽一个17万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4万元,17万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41万元仅针对的是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3、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增加部分补充说明”,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35KV龙坝变电站新增35KV出线间隔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98万元;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35KV变电站扩容改造10KV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17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两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4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9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27日、2018年2月5日,双方两次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原件1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扫描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使用至今的事实;2、《收款凭证》原件3份、《收款专用收据(NO.0011869、0010628)》原件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平台流水号:96254745、20525034)》原件2份、《转款凭证》原件1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业务联(电子票号:00796447、00488315、00488328)》原件3份、《往来流水(一)》原件1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记账凭证》原件1份、《延期付款协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11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依法催收,而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仅陆续支付了74万元及被告多次违背付款约定时间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的工程进行工程建设,经验收后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价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德明
审 判 员  周玉芳
人民陪审员  马正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