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明高,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系上诉人***继父,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果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波,女,1979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江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8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墨江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波、饶富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与墨江鸿源公司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80000元不是***的借款。
被上诉人墨江鸿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如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墨江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云J×××××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垫付部分事故死、伤者的医药费为名,口头向墨江鸿源公司提出借款80000元,并表示等交警部门把事故认定处理完后及时归还。经研究,墨江鸿源公司同意借款给***,并由***在借款单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22日由墨江鸿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带***到墨江县农村信用社营业厅支取了80000元交给***。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没有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墨江鸿源公司向***催要借款,***却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墨江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将其所有的云J×××××号车租赁给墨江鸿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2日,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2人不同程度受伤。***以需要支付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用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向墨江鸿源公司提出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墨江鸿源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墨江鸿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支付了现金80000元。收到借款的同日,***以自己的名义将80000元借款转入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垫付李志坚、李应文的医药费。另查明,李志坚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李应文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向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已经作为***垫付的款项在***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并未作为墨江鸿源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现***至今未偿还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墨江鸿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墨江鸿源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后,***向墨江鸿源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且***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向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墨江鸿源公司、***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墨江鸿源公司、***虽未在借款单中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墨江鸿源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墨江鸿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李志坚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李应文与鲍开元、***、墨江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向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已经作为***垫付的款项在***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并未作为墨江鸿源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故***关于借款是用于垫付事故中受伤的李应文、李志坚的医药费,请求驳回墨江鸿源公司诉请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墨江鸿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借款单、付款凭证以及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卷,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2018)云0822民初57号案件***承担鲍开元30%赔偿李志坚责任(即赔偿142024元)的连带责任,已从***预付的医药费中扣减70000元;(2018)云0822民初56号***承担鲍开元30%赔偿李应文责任(即赔偿60229元)的连带责任,已从***预付的医药费中扣减250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预付的医药费全部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墨江鸿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支付了现金8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以其名义将80000元借款转入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用作垫付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救治伤者的医药费。之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又作为其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已经被其使用。该80000元借款并未作为墨江鸿源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墨江鸿源公司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主张80000元不是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韩瑞斌
审判员  秦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