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48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县联珠镇果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76389046X6。
法定代表人:张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民族风情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863910482。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超,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72366.16元;2.判令被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被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国辉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组织工人前往施工“农网改造”项目,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电线铺设为28元/米,电杆为1200元/棵,安装电表为140元/只,双方据实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入场施工,至2019年10月14日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共铺设电线11290.22米,栽种电杆101棵,安装电表286只,共计劳务费477366.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0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72366.16元。
鸿源公司辩称,1.鸿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与鸿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合法劳务合同的是被告众鑫公司,被告鸿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分包关系,因此鸿源公司对***没有任何合同支付义务。其次,鸿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费3518046元支付给被告众鑫公司。对于众鑫公司自行组织的工人工资或劳务费依法应当由众鑫公司负责支付,与鸿源公司无关。第三,鸿源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为***依法不具有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资质。2.原告***起诉要求鸿源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272366.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无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原告***对鸿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众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打印件1份、《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脱贫攻坚脱贫摘帽指挥部关于同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9年通电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墨指复〔2019〕19号)》复印件1份、《普洱墨江供电局关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9年通电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普墨电计〔2019〕7号)》复印件1份、《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9年通电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普洱供电局墨江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复印件1份、《普洱墨江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复印件1份、《普洱供电局墨江县2019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复印件1份、《劳务承揽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农网改造中的低压配套项目系被告墨江鸿源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两被告之间对其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现该项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3.《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双方约定铺设导线为28元/米,电杆栽种为1200元/棵,电表安装为140元/户,原告组织工人为两原告共铺设电线11290.22米,栽种电杆101棵,安装电表286只的事实;
4.《工程施工结算款支付报审表(基建、小型基建)》复印件8份、《众鑫公司各施工班组预支劳务明细》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向两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的事实;
5.证人邹某、陈某1、陈某2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众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鸿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鸿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供电局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普洱供电局墨江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约定由被告鸿源公司承建普洱供电局墨江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2019年8月20日,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揽普洱供电局墨江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中的墨江县2019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的劳务。2019年8月24日,被告众鑫公司的胡国辉让原告组织工人前往该项目施工,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电线铺设为28元/米,电杆栽种为1200元/基,安装电表为140元/只,双方据实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入场施工,至2019年10月14日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原告共铺设电线11290.22米,栽种电杆101基,安装电表286只,共计劳务费477366.16元,被告众鑫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72366.16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众鑫公司从被告鸿源公司承揽普洱供电局墨江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中的墨江县2019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的劳务,原告为被告众鑫公司在墨江县2019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中胡国辉班组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众鑫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劳务费2723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鸿源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鸿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236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德明
人民陪审员  段俊强
人民陪审员  李忠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