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2064号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599C。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809室。
委托代理人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昭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月支付),有规律性;(4)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求的性质;(5)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和紧密。通过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通成公司是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是以从工程承包中获取利益承揽方,不是从事具体劳务获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未在通成公司领取过工资、奖金,未接受企业人事方面的考勤、考核等规章制度约束。故包工头即被告与原告通成公司是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因不服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昭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认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罗传宏,我方予以认可,二、罗传宏又将工程的钢筋制作交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因此用人单位是具有承包资质的原告而不是罗传宏,所以本案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和罗传宏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只是属于包工头的身份(由仲裁委员会复印)。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目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客观证实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罗传宏,罗传宏又将钢筋交工发包给***,***自己也参加了钢筋加工,也证实了***是实际的劳动者,***与罗传宏没有劳动关系是和原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昭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2019)云0602民初1031号民事裁决书复印件、《民事上诉状》原件,证明原告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与罗传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7号安置点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罗传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昭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案件庭审中,原告通成公司明确认可将工程钢筋项目分包给罗传宏;在(2019)云0602民初1031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原告通成公司明确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罗传宏系承包关系,证明原告通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传宏,由罗传宏组织人员为其进行施工;三、《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凤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已退还被告),证明被告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通成公司发包的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罗传宏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凤凰安置区一组团的钢筋制作施工(钢筋配料)交给***组织人员进行。罗传宏与被告***因为工钱费用发生纠纷,在凤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罗传宏认可将原告发包的钢筋加工发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足以说明原告通成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罗传宏,对罗传宏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通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通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承建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七号安置点安置小区的建设项目,并由公司员工李阳才负责该项目建设,李阳才将钢筋项目交由罗传宏施工。罗传宏于2017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承包范围:钢筋加工、堆放、吊料;承包费用:本工程综合价每平方元计算。(每平方米7.10元)。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14日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从2017年12月7日起与被申请人***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因不服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昭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所施工的项目是原告承建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七号安置点安置小区的建设项目中的一项目即钢筋加工等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是被告与罗传宏通过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而由被告施工,并经双方约定确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费用,被告应属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龚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