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126号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599C。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彦,云南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大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彦、被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合同,原告及其分支机构也从未雇请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雇请被告到原告的工地上做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所列举的证人李某证实:被告是石作前喊到工地上做工的。但是李某和石作前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在仲裁程序中石作前也没有证实李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不排除被告到石作前的工地上帮忙或者将铺设钢筋的项目承揽给被告。被告从未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案在仲裁阶段未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并且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环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仲裁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3.原告环境公司大关分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该分公司属合法登记的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环境公司大关分公司与发包方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该合同;5.用工人员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环境公司大关分公司招用的人员向总公司报备的名单中无***、李某、张某,此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6.陈韬所作的书面说明,欲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招用***、李某、张某参与工程施工;7.《***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用工制度的管理规定》,欲证明原告在用工中有一套相应的程序和规定;8.《***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安全施工的规定》,欲证明原告制定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务工的地点及受伤经过;3.垃圾收集池施工图,欲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涉案工程的情况;4.证人李某、张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务工的地点及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有人员名单、雇佣时间等,但无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社保记录,也不能证明登记表上的人员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该份证据与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是原告手写后自己加盖公章;对原告提供的第6至8组证据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被告是石作前雇佣的人员;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但证人张某、李某及本案被告都是石作前雇佣的人员,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这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陈韬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系其内部管理制度,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务工的地点及受伤的经过;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原告环境公司大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大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地点为大关县翠华镇、寿山镇;工程内容为公厕、垃圾收集池等内容。之后原告环境公司大关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石作前。为了完成该工程项目,石作前雇佣了被告***等人参与施工,石作前按每天300元的工资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在修建大关县的公厕时,被告在扎公厕屋顶钢筋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当日在场的工友张某等人将被告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1日,该委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力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的招用、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用人单位负责。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考量,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石作前,石作前又雇佣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被告的工资由石作前直接予以支付,并接受石作前的监督管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未形成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大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乾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