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594号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能源设备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施杜娟(实习),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8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银,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阶坪,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建材公司”)与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施杜娟,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27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款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165.11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铝单板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约定了2.0㎜厚标准规格铝单板的基础单价为187元/㎡及相应的加价规则,同时约定定金3万元,定金必须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每批发货之前付60%的货款,剩余40%货款一个月内付清;货到工地后甲方对产品数量、尺寸、颜色等进行验收;如被告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被告方违约,逾期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逾期二十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由被告方承担,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官渡区)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1310.47㎡铝单板及相应的角码等,货款总计243,179元,已付145,907元(含定金),尚欠货款本金97,27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被告间签订的《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铝单板采购合同》无异议,涉案合同第一、第二条及图纸对铝单板规格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原告供应的货到工地现场后,被告验收时发现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即铝单板“冲孔-01”和“冲孔-05”未按合同及图纸的约定安装加强筋。被告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是至今原告都未予处理,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7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加工生产铝单板,故总货款应重新结算;第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其违约在先。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其处理,双方至今对未付款项的金额及货物数额、规格存在严重争议,因此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第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所称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来承担。另,对于已付14,590元(含定金)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至10月29日间,被告负责人佘松海通过微信与原告负责人孔志松多次进行对接,经被告对原告发送文件名为《孔师样板》的样板图纸及样品进行确认,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商务中心A座9楼904室签订了《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厚度为2.0㎜,数量约为1200㎡,单价187元/㎡,合同合计总价款为224,400元。实际供应的铝单板应按被告确认加工图纸要求剪板下料、折边、加工成型、加角码,加加强筋及铝板单面喷涂,以上单价含铝板加工费、标准加强筋、标准铝角码、喷涂及包装。加强筋间距600㎜-700㎜。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定金必须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每批发货之前付60%的货款,剩余40%货款一个月内付清。货到工地后,由被告负责卸货、验收,被告指定收货人为佘松海。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拖欠货款的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其中原告负责人孔志松、被告负责人佘松海分别于合同尾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名为“云南铝单板厂家”的微信账号再次发送文件名为《昭通发展大厦冲孔板第一批》的加工图纸给被告确认,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安排下单生产。加工图纸“技术要求”第5项均载明“加强筋按常规安装,间距≤600mm,保证板面平整”。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角码20.08㎡及铝单板283.882㎡,铝单板含编号“冲孔-01”“冲孔-04”“冲孔-05”三种冲孔平板产品,对应分别加工图号为1、4、5页,其中“冲孔-01”和“冲孔-05”面积合计为200.297㎡。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775.001㎡铝单板,含编号“冲孔-01”“冲孔-02”“冲孔-03”“冲孔-04”“冲孔-05”五种冲孔平板产品,对应分别加工图号为1、2、3、4、5页,其中“冲孔-01”和“冲孔-05”面积合计为134.201㎡。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31.502㎡铝单板,含编号“冲孔-02”“冲孔-03”两种冲孔平板产品,对应分别加工图号为2、3页。综上,原告共计供应角码20.08㎡及铝单板1,290.385㎡,其中“冲孔-01”和“冲孔-05”两种铝单板共计334.498㎡未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约定安装加强筋。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全部货品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收货后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07元。原告主张合同总价为243,179元,被告对角码及铝单板“冲孔-02”“冲孔-03”“冲孔-04”没有异议,对铝单板“冲孔-01”和“冲孔-05”交货面积无异议,但认为未按照约定安装加强筋。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1,165.11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二、原告提交的《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铝单板采购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被告提交的《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铝单板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昭通发展大厦冲孔板对账单》《昭通发展大厦冲孔板对账单(以这份为准)》《孔师样板》《昭通发展大厦冲孔板第一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自行制作,被告未签字、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被告对第一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后两份《送货单》签字笔记虽不一致,但结合本案被告对货物数量无异议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三份《送货单》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铝单板采购合同》及加工图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冲孔-01”和“冲孔-05”是否应该安装加强筋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间距600-700毫米的铝单板才应安装加强筋,被告认为所有铝单板,含“冲孔-01”和“冲孔-05”均应安装加强筋。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四项载明的“以上单价含铝板加工费、标准加强筋、标准铝角码、喷涂及包装。加强筋间距600㎜-700㎜”,每款设计图纸均载明“加强筋按常规安装,间距≤600㎜,保证板面平整”,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被告订购的全部铝单板设计要求已包含加装加强筋,“间距600㎜-700㎜”是针对加强筋间距的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冲孔-01”和“冲孔-05”未安装加强筋确属于原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发现原告供应货品不完全符合约定后,并未积极、及时地与原告协商处理、申请退换货品,而将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铝单板直接投入使用,即视为对该部分商品的认可与接受。经本院查实,未加装加强筋的“冲孔-01”和“冲孔-05”铝单板共334.498㎡,按合同约定单价187元/㎡计算,该部分铝单板合计价格为62,551.13元;综合双方违约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对“冲孔-01”和“冲孔-05”货款扣减15,000元。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82,272元(原合同总价24,3179元,扣除已付定金30,000元、已付货款115,907元、违约扣减15,000元)。由于部分铝单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一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1,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272元;
二、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1,8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由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剩余1,440元退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1,165.11元,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