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5451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2月6日生,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兵,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599C。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68X6。
法定代表人:葛松海,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兵、被告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通讯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27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讯服务公司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全球通大楼的机房承包给通成公司施工,通成公司雇佣***在该工地干活,报酬200元/天。2020年10月7日,通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王禹林安排原告在狭窄的楼梯间切割层板,原告在切割过程中被切割机锯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曲靖中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手拇指损伤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75000元(37500元×20×10%),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280×30),误工费53600元(200×218),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100元),住宿费6270元(330×19),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5270元。原告认为,被告通成公司强令原告违章作业,安排并非机械工人的原告在施工条件黑暗的角落里从事锯木工作,导致原告锯伤手指,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通讯服务公司监管不力,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通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被告通讯服务公司处承包了曲靖子午路油机配电房建设项目,并安排王禹林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事宜,王禹林找原告到工地干活,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免除或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父亲钱某同在该工地做木活,事故发生当日钱某有事来未到工地干活,故原告受其父亲指示完成锯木头的工作,原告自己明知缺乏经验仍然从事该工作,造成其损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相应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通讯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曲靖子午路油机配电房建设项目发包给通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时,我公司与通成公司就安全生产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二、我公司在与通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查验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通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获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诉请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2、***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7749.65元。
4、出院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云南博亚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2327.3元。
5、中平司鉴字临床[2021]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左手拇指损伤达十级伤残,因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
6、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
7、《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租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花柯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林双常位于花柯三组(105号)404号标间,租期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0月25日。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花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至今一直租住该居民小组村民林双常的房屋。
8、出庭证人钱某的证言,如下:我系***的父亲,我之前在移动公司做保安,王禹林是基建老板,在移动公司做机房主体工程。王禹林喊我到工地干活,主要是浇筑地板、砌墙,我儿子也跟我在工地干活,我的工钱是280元/天,他的工钱是200元/天。因为曲靖创建文明城市,要求各项工程停止施工,但王禹林为了赶工,安排我们在二楼施工,楼道内光线黑暗。***受伤当日我就在现场,当时,***在三楼用切割机割层板,由于光线不好,不好操作,所以割伤了手指。后来我找王禹林商量,王禹林给了我们15000元。
经质证,被告通成公司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其复印件,模糊不清;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租金、水电费收据等佐证;对证据8中证人所述的施工条件及***的工钱为200元/天不认可,***的工钱是150元/天,对其余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通讯服务公司对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云南博亚医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乙方的签名似一人所签亦未按印,且无相关租金支付记录佐证,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
针对辩解,被告通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王禹林接受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2、施工现场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锯层板的过程中受伤,但现场施工条件很好,光线通透。
3、建设银行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王禹林与钱某)各一份,用于证明通成公司通过王禹林向原告支付1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并非施工现场。
经质证,被告通讯服务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被告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针对辩解,被告通讯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曲靖子午路油机配电房建设施工项目的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通服公司将“曲靖子午路油机配电房建设项目”发包给通成公司,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
2、《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通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满足合同施工资质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无签订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三性亦不认可,认为即使被告通成公司具有承包施工资质,被告通讯服务公司亦应确保现场施工安全。
经质证,被告通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通讯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通成公司与通讯服务公司签订《曲靖子午路油机配电房建设施工项目的采购合同》,约定通讯服务公司将曲靖子午路油机配电房建设项目发包给通成公司承建,双方就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格、计量方式、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成公司组织施工并委托王禹林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受王禹林雇请到涉案工地干活,约定了报酬。2020年10月7日,原告在工地用切割机切割层板时不慎割伤左手拇指,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13日),开支医疗费7749.65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手拇指末节缺损、左手拇指指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建议到康复医院或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康复等对症支持治疗等。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前往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20年10月26日,共计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2327.3元。针对原告左手拇指损伤,云南中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中平司鉴字临床[2021]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本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成公司通过王禹林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5000元。
另查明,被告通成公司系1999年12月14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于2016年3月23日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3月23日。于2017年7月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日,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通成公司通过其工地施工管理人王禹林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被告通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此次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通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进行技能培训,对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通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成公司具备建筑资质,被告通讯服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通成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诉请由被告通讯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10076.95元确定。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按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9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按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9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5天。从医院医嘱及原告的损伤情况来看,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原告受伤后辗转两地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但其诉请交通费1300元显属过高,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地点酌情支持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75000元(37500元/年×20年×0.1);2、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3211元(19天×169元/天);4、误工费36335元(215天×169元/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196元。精神抚慰金作为一项独立补偿项目,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不宜按照前述比例划分,故在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共计119196元。按照前述本院划分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56.8元(119196元×80%)。加上精神抚慰金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56.8元(95356.8元+1000元),再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1356.8元(96356.8元-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813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春宏
人民陪审员  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  刘凤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