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阳区永丰镇青屏村干冲子村58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7102282213。
委托代理人:朱友莲,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燕萍,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区永丰镇青屏村武家围村26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76032122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大道太平盛世水岸9幢1单元第11层1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600100016623。
法定代表人:曾龙兵,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梗江东时代花园A幢28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719403599C。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隆商贸公司)、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将钢材下至地面”这项工作应该由哪方负责完成,被上诉人属于“将钢材下至地面”结果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支持***组织工人将钢材下至地面产生的劳务费。2.一审中,通成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这个小区的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包括钢筋等是由组团凤凰社区采购的。钢筋是发包方负责购买和装卸的。”由此可知,发包方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属于参加诉讼的必要被告,一审法院遗漏了该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斌隆商贸公司、通成市政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和斌隆商贸公司向***支付下铁费用37500元,判令通成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与通成市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通成市政公司承建昭阳区凤凰社区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通成市政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交由***施工。***于2017年12月2日与***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凤凰7号安置点;工程地点凤凰安置区一组团;施工时间:2017年12月2日。1.承包范围:钢筋加工、堆放、吊料。2.具体工作内容:(1)钢筋料表的编制,(2)施工规范及常规要求,(3)钢筋的下料、弯钩、加工成型、标识排制按,(4)成型钢筋的焊接,(5)二次结构,如框剪结构的二次构造柱、圈梁等,(6)……。七、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承包费用:本工程综合价每平方元结算(每平方米7.1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完成每层板面混凝土浇灌后结清总工程量70%,剩余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建房组团全额付款甲方付清乙方尾款。”。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承包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工作。同时,***还对车载进入通成市政公司施工工地尚未进行加工的部分钢筋原材进行了卸货工作。201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通成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武绍琼共同支付其包括下铁费(卸货费用)37500元在内的劳动报酬共计151579.40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云06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主张的下铁费37500元,以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销售单可以看出,斌隆商贸公司向凤凰安置点7-4第一组团销售钢材;斌隆商贸公司与凤凰安置点7-4第一组团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斌隆商贸公司将其出卖的钢材运送到购买人凤凰安置点7-4第一组团的建筑工地后,***进行了下铁工作。但***卸货并不是在斌隆商贸公司雇用或指派下实施的行为。因此,斌隆商贸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下铁费37500元的偿付责任。在***与***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运到施工工地钢材的卸货、卸货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的卸货工作是受通成市政公司和***的指派或安排,故对***要求通成市政公司和***支付下铁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201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通成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武绍琼支付其包括下铁费(卸货费用)37500元在内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云06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主张的下铁费37500元,以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未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云06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内容:一、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99206元;二、由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云06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即: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加工费66615元,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次***起诉的下铁费37500元,其曾经在2019年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9)云06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上诉后本院作出的(2020)云06民终1860号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若对已生效判决未支持其下铁费不服,应当申请再审,不应当重新起诉,故本案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丽勤
书记员刘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