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547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600100016623。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大道太平盛世水岸****第****。
法定代表人曾龙兵,系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代理人白梅,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719403599C。
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梗江东时代花园****v>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才,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区,系公,住昭阳区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从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处承包了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小区建设项目。2017年12月2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将通成工程公司在此项目的一组团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对方、吊料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被告***向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被告***向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将钢材拉至被告***的工地。其中的1500吨钢材是被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从车上下至地面堆放。在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下钢筋的费用。被告***和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吨2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下铁费用3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酬,但被告***以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钢材价款已经包含下铁费用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铁费用37500元,判令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判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我无关。我既没有买钢筋,也没有卖钢筋,且我跟原告之间的纠纷之前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过的了。下钢筋不是我的事,不在我承包的范围内,这些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乃至与其余几被告之间均不认识,无任何交集,与本案涉案的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自己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其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这个小区的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包括钢筋等是由组团凤凰社区采购的。***是我公司的员工。***承包钢筋工这个班组。扎钢筋是由***负责的。但是下钢筋和买钢筋都不是我公司和***的事。钢筋是发包方负责购买和装卸的,我们只负责扎钢筋。钢筋下在某个地点后,我们来使用。原告下钢筋不是我们喊他去下的。对于吊料,是加工好的钢筋材料吊上去的。所以原告起诉的下铁费,是发包方把钢筋拉来,他去从车上吊下来的费用。至于是谁喊他去下的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不应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斌隆商贸公司、通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斌隆商贸公司、通成公司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从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处,承包了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小区建设项目。2017年12月2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将通成工程公司在此项目的一组团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对方、吊料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包含下钢筋的费用;
3、被告斌隆公司的《销售单》复印件20份:证明被告***向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筋,被告斌隆商贸公司将钢材拉至被告***工地,其中的1500吨钢材是被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从车上卸至地面堆放,按照25元每吨的下铁费用,被告***和被告斌隆公司应支付原告***37500元下铁劳务费。
4、提供证人李某当庭作证。
证人李某证实,她跟***做杂工。下铁是***下的,是武绍琴喊***去下的。武绍琴在工地上跟着扎钢筋,有时也指挥别人。武绍琴说如果不下就要扣***的钱。拉钢筋的车把钢筋拉来,就需要吊钢筋下来,要有人扶着将铁下下来。下铁是***在那里负责。证人只看见***下铁,具体下了多少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斌隆公司及通成市政公司的信息认可。但认为其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其公司不是合同的双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向***供应钢材,且供应的钢材均由驾驶员用随车吊,按组团代表指定的相应位置装卸,并不存在找其他人卸货的事实;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请法庭依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工商信息的打印件也没有意见;对合同没有意见,但是对斌隆公司的信息表示不清楚;对《销售单》复印件未发表意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妻子。
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与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
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属于夫妻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与被告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阳区凤凰社区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凤凰7号安置点;工程地点凤凰安置区一组团;施工时间:2017年12月2日。1、承包范围:钢筋加工、堆放、吊料。2、具体工作内容:(1)钢筋料表的编制,(2)施工规范及常规要求,(3)钢筋的下料、弯钩、加工成型、标识排制按,(4)成型钢筋的焊接,(5)二次结构,如框剪结构的二次构造柱、圈梁等,(6)……。七、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承包费用:本工程综合价每平方元结算(每平方米7.1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完成每层板面混凝土浇灌后结清总工程量70%,剩余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建房组团全额付款甲方付清乙方尾款。”。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承包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工作。同时,原告还对车载进入被告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尚未进行加工的部分钢筋原材进行了卸货的工作。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被告***、被告云南通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武绍琼共同支付其包括下铁费(卸货费用)37500元在内的劳动报酬共计151579.40元。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云06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下铁费37500元,以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未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铁费用37500元,判令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可以看出,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向凤凰安置点7-4第一组团销售钢材;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与凤凰安置点7-4第一组团之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出卖的钢材运送到购买人凤凰安置点7-4第一组团的建筑工地后,原告进行了下铁工作。但原告卸货并不是在昭***商贸有限公司雇用或指派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昭***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下铁费37500元的偿付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运到施工工地的钢材的卸货、卸货费用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的卸货工作是受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指派或安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下铁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万平
陪审员  杨燕玲
陪审员  沈忠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