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461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樊鹏,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庆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599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才,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张庆超、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张庆超、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24069.34元,其中:(一)医疗费11668.74元;(二)护理费(护理误工费)4470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8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共计298天,为:150元/天×298天=44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原告***总共住院治疗时间为178天,为:178天×100元=17800元;(四)误工费60000元:按照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2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8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共计298天,200元/天×298天=_59600元;(五)伤残赔偿金274601.6元:原告受害时37岁,居住于城镇(已办农转城),其伤残赔偿金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处8级,1处9级,4处10级,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为:33488×20×(30%+3%+2%+2%+2%+2%)=274601.6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2769.34元:原告***,父周开友67岁,母亲赵成桂57岁(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子女:周**6岁,周文云14岁,周文鑫15岁,上述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城镇(已办农转城),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计算,为:1.父:周开友67岁:21616×13×(30%+3/%+2%+2%+2%+2%)÷6=19202元;2.母:赵成桂57岁:21616×20×(30%+3%+2%+2%+26%+2%)÷6=29541元;3.周**6岁:21616×12×(30+%+3+2%+2*+2%+2%)÷2=53175元;4.周文云14岁:21616×4×(30%+3%+2%+2%+2%+2%)÷2=17725元;5.周文鑫15岁:21616×5×(30%+3%+2%+2%+2%+2%)÷2=22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1799元;(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原告***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八)鉴定费:2600元:原告***做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用2600元,综合以上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58276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最初受雇在被告方承揽建设的“昭通市中心城市凤凰7号安置点凤凰社区小区安置点”工作。2018年3月17日,原告在清理混凝土搅拌机时,工友罗传红误操作突然启动找拌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几乎命丧!随后,原告被送医急救并先后四次在通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折(中段);2.骨盆骨折;3.腰椎骨折(横突);4.肌肉损伤(腹壁肌肉及腰大肌断裂毁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胸壁及腹壁间肌肉撕裂损伤;8.拇指损伤(右手拇指绞榨毁损伤并坏死);9.外伤性小肠断裂;10.小肠坏死;11.低蛋白血症;12.右腹部创口重度感染并大面积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才支付,现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壹处八级;壹处九级;肆处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才除支付了大部医疗费用外,并先后支付给原告59100元,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则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番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处。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受伤时间和地点是事实,其余的陈述不是事实,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承包了“昭通市中心城市凤凰7号安置点凤凰社区小区安置点”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才,大概是2017年10月份左右,**才请示公司总经理陈明跃,说有一个叫***的技术工想来7号安置点的工地上班,这个人是个多面手会多种技术,每月工资按4500元支付,陈明跃总经理就答应了,过了一个月以后,总经理陈明跃问负责人**才“***这个人工作怎么样?每月4500元的工资给高了?”,**才说:***服从管理,安排的工作完成得非常好,还提出想给他加工资。2018年3月17日**才打电话给总经理陈明跃,说***在工地上班的时候受伤了,总经理陈明跃要求不惜一切代价抢救受伤工人,由工地负责人**才去公司预支钱,去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和各种费用,原告没有说明医药费是多少?**才从公司预支了550000元,到底多少钱为合理开支?到底**才有没有中饱私囊?这个问题请法庭查明。另外,原告起诉的有部分不是事实,**才是我公司的工人,只是管理人员,他没有钱赔偿原告,原告所得的赔偿款都是我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77992.97元,生活费等费用81157元,合计458949.97元。
被告**才辩称:我是帮公司管理,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公司确实拨付了500000元用于赔付给原告是属实的。
综合诉辩双方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原件3份、《户口簿》原件3本、《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及关系。二、《内资企业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承包方。四、《出入院记录》原件4份、《病历材料》原件3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五、《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评定。六、《医疗费收据》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费用去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七、《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雇以及受伤的场地,同时证明**才是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的组长。
经质证,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证》认可;《身份证》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赵成桂,周开友是原告的父母;《户口簿》的质证意见与《身份证》的质证意见一致,赵成桂,周开友的户口簿是农转城的,但是原告的户口簿并没有农转城;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工程确实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上没有费用显示,前三次的住院费用是公司支付的,只有最后一次是原告支付,前三次的钱我们怀疑是被原告拿去报医保去了;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对原告受雇以及受伤的场地的照片认可,**才是否是第五组的组长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以通城公司代理人说的为准。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妻子出具的《收条》原件11份,证明平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81157元。二、《考勤表》复印件2本,证明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接受我公司管理,是我公司的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说明一点: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很严重的,而且治疗时间也比较长,都是由通城公司或者**才支付相关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三性都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待考证,而且考勤表中不仅有原告的考勤,还有罗传红的考勤,能证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和被告通城公司自认的事实。另外考勤表上看不到**才的名字,而看到郑其芬的名字,郑其芬是原告的妻子。原告受伤后从3月18日开始的考勤中都记录为旷工。
经质证,被告**才对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三性都认可。
被告**才未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原件3份、《户口簿》原件3本,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其妻子郑奇芬共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是:200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周文云,2005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周文鑫,2012年7月3日生育三子周**;3.周开友生于1952年10月18日,赵成桂生于1962年7月21日,二人系原告***父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所涉及的工程是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四、六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到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了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系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8年12月18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做出[2018]云鼎安鉴字第449号《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1处为8级伤残、1处为9级伤残、4处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及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照片》,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地受伤,及被告**才系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收条》原件11份,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75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考勤表》,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地做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在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系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工地为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500元/月进行支付。被告**才系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管理人员。
2018年3月17日,原告***在清理混凝土搅拌机时,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中段骨折;2.骨盆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腹壁肌肉及腰大肌断裂毁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胸壁及腹壁间肌肉撕裂损伤;8.右手拇指绞榨毁损伤并坏死;9.外伤性小肠断裂;10.外伤性小肠破裂;11.小肠坏死;12.低蛋白血症;13.右腹部创口重度感染并大面积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X线片,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院外继续加强右腹部术口换药处理;5.我科、普外科、胸心外科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系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垫支。
2018年7月3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再次入住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腹部外伤术后;4.小肠造瘘术后;5.腹部伤口感染并瘘道形成;6.右手拇指缺如;7.腹部损伤并瘢痕挛缩;8.低血钾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加强营养、补钙;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系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垫支。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因此次损伤第三次入住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小肠造瘘术后;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腹部外伤术后;4.右手拇指缺如;5.腹部损伤并瘢痕挛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忌胀气食物;2.定期我科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系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垫支。2018年12月6日,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支出各项费用69元,系原告***自行支付。
2019年5月30日,原告***因此次损伤第四次入住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禁忌过早患肢负重活动。需卧床休息3月,避免外伤;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5天拆线;3.若有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1599.7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
2018年12月18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做出[2018]云鼎安鉴字第449号《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处八(捌)级伤残,壹处九(玖)级伤残,肆处十(拾)级伤残(“外伤性小肠断裂;外伤性小肠破裂;小肠坏死”,行“剖腹探查+坏死小肠切除+破裂小肠修补+小肠-小肠侧侧吻合+小肠造瘘+腹壁断裂肌腱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和“小肠双口造瘘关瘘术+小肠侧处吻合术”,目前“忌胀气食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右手拇指绞榨毁损伤并坏死”,行“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术”,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评定为25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右侧8-12肋骨骨折,第10、11、12肋骨骨折处错位明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L2-5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右侧骼骨骨折,累及右侧髋白”;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累及右侧髋臼”,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加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48.8%”,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3.被鉴定人***此次受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叁佰)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壹佰贰拾)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壹佰贰拾)日。”。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600元。
同时,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757元。另查明,周开友系原告***父亲,生于1952年10月18日;赵成桂系原告***母亲,生于1962年7月21日。原告***与其妻子郑奇芬共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文云,生于2004年2月4日;次子周文鑫,生于2005年7月15日;三子周**,生于2012年7月3日。原告***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
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8月2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24069.34元,其中:(一)医疗费11668.74元;(二)护理费(护理误工费)4470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8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共计298天,为:150元/天×298天=44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原告***总共住院治疗时间为178天,为:178天×100元=17800元;(四)误工费60000元:按照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2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8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共计298天,200元/天×298天=_59600元;(五)伤残赔偿金274601.6元:原告受害时37岁,居住于城镇(已办农转城),其伤残赔偿金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处8级,1处9级,4处10级,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为:33488×20×(30%+3%+2%+2%+2%+2%)=274601.6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2769.34元:原告***,父周开友67岁,母亲赵成桂57岁(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子女:周**6岁,周文云14岁,周文鑫15岁,上述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城镇(已办农转城),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计算,为:1.父:周开友67岁:21616×13×(30%+3/%+2%+2%+2%+2%)÷6=19202元;2.母:赵成桂57岁:21616×20×(30%+3%+2%+2%+26%+2%)÷6=29541元;3.周**6岁:21616×12×(30+%+3+2%+2*+2%+2%)÷2=53175元;4.周文云14岁:21616×4×(30%+3%+2%+2%+2%+2%)÷2=17725元;5.周文鑫15岁:21616×5×(30%+3%+2%+2%+2%+2%)÷2=22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1799元;(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原告***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八)鉴定费:2600元:原告***做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用2600元,综合以上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58276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而双方之间会产生用工,是因为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除此之外,原告***并不接受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系在工作中清理混凝土搅拌机时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原告***在此行为中并无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前后四次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1668.74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前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78天,其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天,因此其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8天+120天=298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多少护理费,因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酌情以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98天=298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前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78天。参照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178天=178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前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78天,其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天,综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8天+300天=478天;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只主张了298天的误工费,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本院按照4500元/月÷30天=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298天=447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1.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4处10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3488元/年、带入其1个8级伤残的系数30%,及1个9级伤残的叠加系数3%、4个10级伤残的叠加系数2%×4=8%,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488元/年×20年×(30%+3%+8%)=274601.6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生育了几个子女,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其父亲周开友、母亲赵成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受伤,其长子周文云生于2004年2月4日,计算4年;次子周文鑫生于2005年7月15日,计算5年;三子周**生于2012年7月3日,计算12年。原告***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因此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1626元。原告***的伤属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4处10级伤残,应带入其1个8级伤残的系数30%,及1个9级伤残的叠加系数3%、4个10级伤残的叠加系数2%×4=8%,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标准应计算为:(21626元/年×3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30%+3%+8%)=13299.99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以13299.99元/年计算,为:前4年:(13299.99元×3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4年=79799.94元;第5年(2年):(13299.99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1年=13299.99元;第6-12年(共7年):(13299.99元×1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7年=46549.97元,上述各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799.94元+13299.99元+46549.97元元=139649.9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只主张了53175元(周**)+17725元(周文云)+22156元(周文鑫)=93056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属合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6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医疗费11668.74元+护理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误工费44700元+残疾赔偿金2746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6元+后期治疗费30000+鉴定费2600元=504226.34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757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04226.34-126757元=377469.3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才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才系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此事件中无过错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审查被告**才是否中饱私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才拨付款项后,被告**才是否按照拨付目的使用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查,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77469.3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原告***负担2531.5元,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健美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