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599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樊鹏,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金盛,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判决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377,469.34元,依法改判驳回***否认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严重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他人之间的关系。在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时,应注意致害责任和受害责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区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案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但上诉人是法人单位,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本案必须依法适用工伤认定程序。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530,912.34元的总额向***进行赔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被上诉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26,757元费用的扣减问题,被上诉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抢救治疗期间所垫付的上述费用中,包括了***妻子出具的收条所收取的81,157元,对此,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就已经扣减了59,100元,因此只应该再相应扣减22,057元。其余45,600元,系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医院支付的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的损失后予以扣减。二、本案中***及***均确认了***父母生育了六个子女的情况,因此,***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损失504,226.34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743元-应扣减的22,057元=530,912.34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连带赔偿给***各项损失总计¥524,069.34元,其中:(一)医疗费11,668.74元;(二)护理费(护理误工费)4470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78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共计298天,为:150元/天×298天=44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总共住院治疗时间为178天,为:178天×100元=17,800元;(四)误工费60,000元:按照***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20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78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共计298天,200元/天×298天=_59,600元;(五)伤残赔偿金274,601.6元:***受害时37岁,居住于城镇(已办农转城),其伤残赔偿金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处8级,1处9级,4处10级,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为:33488×20×(30%+3%+2%+2%+2%+2%)=274,601.6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2,769.34元:***,父周开友67岁,母亲赵成桂57岁(***父母共有六个子女),子女:周**6岁,周文云14岁,周文鑫15岁,上述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城镇(已办农转城),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计算,为:1.父:周开友67岁:21616×13×(30%+3/%+2%+2%+2%+2%)÷6=19,202元;2.母:赵成桂57岁:21616×20×(30%+3%+2%+2%+26%+2%)÷6=29,541元;3.周**6岁:21616×12×(30+%+3+2%+2*+2%+2%)÷2=53,175元;4.周文云14岁:21616×4×(30%+3%+2%+2%+2%+2%)÷2=17,725元;5.周文鑫15岁:21616×5×(30%+3%+2%+2%+2%+2%)÷2=22,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1,799元;(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八)鉴定费:2600元:***做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用2600元,综合以上计算,***的各项损失总计582,76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系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该工地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500元/月进行支付。***系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管理人员。
2018年3月17日,***在清理混凝土搅拌机时,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严重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中段骨折;2.骨盆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腹壁肌肉及腰大肌断裂毁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胸壁及腹壁间肌肉撕裂损伤;8.右手拇指绞榨毁损伤并坏死;9.外伤性小肠断裂;10.外伤性小肠破裂;11.小肠坏死;12.低蛋白血症;13.右腹部创口重度感染并大面积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X线片,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院外继续加强右腹部术口换药处理;5.我科、普外科、胸心外科随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系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支。
2018年7月3日,***因伤情严重,再次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腹部外伤术后;4.小肠造瘘术后;5.腹部伤口感染并瘘道形成;6.右手拇指缺如;7.腹部损伤并瘢痕挛缩;8.低血钾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加强营养、补钙;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系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支。
2018年10月21日,***因此次损伤第三次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小肠造瘘术后;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腹部外伤术后;4.右手拇指缺如;5.腹部损伤并瘢痕挛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忌胀气食物;2.定期我科复诊;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系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支。2018年12月6日,***为检查治疗伤情,支出各项费用69元,系***自行支付。
2019年5月30日,***因此次损伤第四次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其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禁忌过早患肢负重活动。需卧床休息3月,避免外伤;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5天拆线;3.若有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1,599.74元,系***自行支付。
2018年12月18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做出[2018]云鼎安鉴字第449号《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处八(捌)级伤残,壹处九(玖)级伤残,肆处十(拾)级伤残(“外伤性小肠断裂;外伤性小肠破裂;小肠坏死”,行“剖腹探查+坏死小肠切除+破裂小肠修补+小肠-小肠侧侧吻合+小肠造瘘+腹壁断裂肌腱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和“小肠双口造瘘关瘘术+小肠侧处吻合术”,目前“忌胀气食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右手拇指绞榨毁损伤并坏死”,行“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术”,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评定为25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右侧8-12肋骨骨折,第10、11、12肋骨骨折处错位明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L2-5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右侧骼骨骨折,累及右侧髋白”;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累及右侧髋臼”,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加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48.8%”,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3.被鉴定人***此次受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叁佰)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壹佰贰拾)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壹佰贰拾)日。”。***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600元。
同时,经审理查明,***受伤后,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757元。另查明,周开友系***父亲,生于1952年10月18日;赵成桂系***母亲,生于1962年7月21日。***与其妻子郑奇芬共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文云,生于2004年2月4日;次子周文鑫,生于2005年7月15日;三子周**,生于2012年7月3日。***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
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8月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而双方之间会产生用工,是因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除此之外,***并不接受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本案中,***系在工作中清理混凝土搅拌机时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在此行为中并无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经计算,***的损失为:
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受伤后,前后四次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1,668.74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受伤后,前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78天,其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天,因此其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78天+120天=298天;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多少护理费,因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酌情以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98天=29,800元。
3.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前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78天。参照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178天=17,8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受伤后,前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78天,其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天,综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的误工期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78天+300天=478天;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只主张了298天的误工费,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为450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4500元/月÷30天=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298天=44,700元。
5.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属1.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4处10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3,488元/年、带入其1个8级伤残的系数30%,及1个9级伤残的叠加系数3%、4个10级伤残的叠加系数2%×4=8%,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488元/年×20年×(30%+3%+8%)=274,601.6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生育了几个子女,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其父亲周开友、母亲赵成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于2018年3月17日受伤,其长子周文云生于2004年2月4日,计算4年;次子周文鑫生于2005年7月15日,计算5年;三子周**生于2012年7月3日,计算12年。***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因此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1,626元。***的伤属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4处10级伤残,应带入其1个8级伤残的系数30%,及1个9级伤残的叠加系数3%、4个10级伤残的叠加系数2%×4=8%,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标准应计算为:(21,626元/年×3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30%+3%+8%)=13,299.99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以13,299.99元/年计算,为:前4年:(13,299.99元×3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4年=79,799.94元;第5年(2年):(13,299.99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1年=13,299.99元;第6-12年(共7年):(13,299.99元×1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7年=46,549.97元,上述各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799.94元+13,299.99元+46,549.97元元=139,649.9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只主张了53,175元(周**)+17,725元(周文云)+22,156元(周文鑫)=93,056元,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关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属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关于***主张的鉴定费:***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6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共计为:医疗费11,668.74元+护理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误工费44,700元+残疾赔偿金274,6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6元+后期治疗费30000+鉴定费2600元=504,226.34元。***受伤期间,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757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为:504226.34-126,757元=377,469.34元。
关于***要求***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系本案案涉工程中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此事件中无过错行为,因此对于***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审查***是否中饱私囊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拨付款项后,***是否按照拨付目的使用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查,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处理。
关于***主张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77,469.34元二、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负担2531.5元,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9.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是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工伤认定程序。2、原判对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26,757元费用的扣减是否恰当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工伤认定程序的问题。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一般而言,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同时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阳区凤凰7号安置点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在该工地为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500元/月进行支付。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员,同时***并不接受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除按照4500元/月为标准向***支付工资外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害,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对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对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26,757元费用的扣减是否恰当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问题。
经审阅一审庭审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一审法院要求***限期内提交赵成贵、周开友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若逾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未按期缴纳赵成贵、周开友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原审未支持其主张的其父亲周开友、母亲赵成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三次的医疗费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受伤后,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757元,上述事实有一审中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妻子出具的《收条》11份予以佐证。***妻子出具的《收条》11份中载明住院费项目的分别为2018年7月3日的款项5000元、2018年7月25日的款项20,000元、2018年10月21日的款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000元。***对上述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替***垫付前三次医疗费用,原审在计算***的医疗费用时将前三次由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替***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在扣减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替***垫付的生活费等费用时又将医疗费用45,000元一并进行扣减,即原判对医疗费用45,000元进行重复扣减。原判将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重复进行扣减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医疗费11,668.74元+护理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误工费44,700元+残疾赔偿金274,6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6元+后期治疗费30000+鉴定费2600元=504,226.34元。***受伤期间,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为126,757元-45,000元=81,757元,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此,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为:504226.34-81,757元=422,469.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22,469.3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负担1847元,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负担1847元,云南通成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李恩鹏
审判员  肖荣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