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6民初74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张,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099645。
法定代表人:夏伍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何永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8.2元(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合计70258.2元,并按年利率6.52%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8.2元(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合计41858.2元,并按年利率6.52%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云E×××**号中型货车,用于短途建材运输。2017年,被告与相关部门承包获得大姚县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凉桥一标段、三标段工程”)的施工权,被告为实施工程而成立了楚雄州大姚县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凉桥三标段项目部”)。201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凉桥三标段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垫资选购凉桥一标段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所需砂石料后再向被告项目施工地供应,单价为公分石和毛石每方100元、沙子每方70元(此单价已包含原告送货上门所产生的运费);具体供应砂石料的时间、批次和数量由项目部提前通知;原告供应每一车次的砂石料,项目部出具相应的收料单;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付款。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凉桥三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和要求,按时、按量向凉桥三标段工程施工地点供应砂石料,项目部出具了相应的收料单。至2019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凉桥三标段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71877元,因双方约定的砂石料单价实际已包含了运费的成分,项目部在结算后出具了“欠***1标段、3标段拉材料款73340元”的《欠条》,并将此前出具的收料单全部收回。结算之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477元,但对余下的684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大姚县的项目工程施工地供应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评判。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车牌号为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3.收料单3张、欠条1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位于大姚县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地供应砂石料,至2019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1877元,后又差欠三次材料款。4.(2019)云2326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监理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大姚县金碧镇凉桥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持有的欠条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在法院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印章。
被告云南天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有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用于短途建材运输。2017年,被告与相关部门承包取得了大姚县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被告成立了楚雄州大姚县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凉桥三标段项目部”)。201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凉桥三标段项目部达成了买卖砂石料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垫资选购凉桥一标段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所需砂石料后再向被告项目施工地供应,单价为公分石和毛石每方100元、沙子每方70元此单价已包含原告送货上门所产生的运费;具体供应砂石料的时间、批次和数量由项目部提前通知;原告供应每一车次的砂石料,项目部出具相应的收料单;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付款。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凉桥一标段、三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和要求,按时、按量向三标段工程施工地点供应砂石料,项目部出具了相应的收料单。至2019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凉桥三标段项目部共差欠原告材料款71877元,项目部在结算后出具了“今欠***云E×××**凉桥工地拉材料款一标段、三标段运费及材料款71877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将此前出具的收料单全部收回。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0元。2019年3月份,原告又给被告在凉桥三标段项目部拉了2车公分石和1车砂子,另外又用其三轮拖拉机拉钢模,总计材料及运费152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8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材料款284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砂石料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料,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858.2元(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并按年利率6.52%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8.20元,合计41858.20元;
二、由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0元,由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