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099645。
法定代表人:王元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张雪玲、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率明确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位于腾冲市的“2016年腾冲第一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项目(A3标段)”的施工单位,为项目施工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约定原告以单包工方式为此工程项目进行路缘石浇筑。原告如期完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69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6000元,尚欠50900元一直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欠到***工程款人民币伍万零玖佰元整,欠款人***、金诚”。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作为项目承包方以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因此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违法分包,是找施工队。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没有支付给原告是***的事,我们也找不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款共计76900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0900元。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6年腾冲市第一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A3标段)”的发包人为腾冲市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三份,证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路段的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在工程款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工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界头镇A3标段路缘石浇筑,证人主要帮原告计量,原告的工人有十多人。
经质证,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不清楚,对证据3、4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其未违法分包。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支款凭证》四份、《证明》一份,证明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支款凭证》的抬头不是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定《支款凭证》上的“杨辉”即为被告***及是否系被告***实际签署。根据《证明》无法确定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支付杨安栋毛石材料款27500元及该毛石是否实际用于A3标段,同时界头镇政府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实际结算,还有600多万没有支付,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还没有实际结算,但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只是具体金额不明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证据1、2、5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腾冲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腾冲市第一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A3标段(界头镇新华村-东华村公路)。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标段的路缘石浇筑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路缘石浇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伍万零玖佰元整。欠款人:***、金成”。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揽涉案路缘石浇筑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款人处虽写有“金成”的名字,但本案工程系原告向被告***承揽,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而,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尹林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艾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