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砂石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099645。
法定代表人:王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砂石场。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旧城村委会九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82386934A。
投资人:张丙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信,男,系张丙亮之弟。
原审被告:陈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原审被告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辉,被上诉人***砂石场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信,原审被告陈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砂石场对天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天瑞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中标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该项目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瑞公司无关;其次,根据***砂石场提供的本案立案材料可知,欠条明示欠款人为陈俊,而本项目承包人为陈兵,陈俊非天瑞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项目章天瑞公司未授权他人使用,欠条载明欠款为一标、三标共同欠款,而***砂石场未能提供天瑞公司中标的第三标段实际欠款,一审法院武断地认为天瑞公司中标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所发生的欠款完全由天瑞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最后,天瑞公司既未在本案中与***砂石场签订过任何书面和口头的买卖合同,也未作为买方对***砂石场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和使用,一审法院仅凭欠条上的项目章就确定本案合同的主体,是非常武断的,而本案中从交易习惯及前期的付款行为均可知,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产生在陈兵与***砂石场之间。
***砂石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是天瑞公司的陈兵来***砂石场联系购买砂石料,经洽商后把砂石料拉到了陈兵指定的位置,结算时陈俊带着天瑞公司的印章,并在欠条上加盖天瑞公司的印章。***砂石场也是出于对天瑞公司的信任才拉的砂石料,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去自然资源局调查,工作人员说工程款都是打在天瑞公司的账户上,才作出了一审判决,所以***砂石场认为欠款应当由天瑞公司承担。
陈俊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陈俊作为该项目的员工,是其哥哥陈兵安排其到工地进行管理,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天瑞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陈兵系天瑞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应当由天瑞公司承担。
***砂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瑞公司、陈俊支付***砂石场砂石料款134153元;2.判令天瑞公司、陈俊支付***砂石场砂石料款的违约金134153元×日2.1?×22个月×30天=18594元;3.判令天瑞公司、陈俊承担本案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砂石场系经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建筑用砂岩开采、砂石料销售等。天瑞公司系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基基,经营地基基础工程等,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取得了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天瑞公司成立了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凉桥三标段项目部”),陈兵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具体施工。2018年2月,陈兵与***砂石场达成了买卖砂石料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姚安砂石场将沙子、块石拉到金碧镇凉桥施工工地,售价毛石每方95元,沙子每方65元,每月结一次账,天瑞公司出具三联单,砂石场、驾驶员、工地各收执一份,工地的收料单据由陈兵或陈俊两兄弟签字,陈俊负责给陈兵管工地收材料。期间陈兵向***砂石场支付预付货款220000元。2019年1月12日,经***砂石场与陈俊结算,凉桥三标段项目部共差欠***砂石场砂石料款120797元,***砂石场会计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凉桥工地一标、三标,欠姚安班刘***沙石厂原料款至2019年1月7日止,欠款120797元(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此据,欠款人:陈俊,单位,2019年1月12日”。同时,项目部经办人陈俊在结算后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陈俊”,陈俊在《欠条》上加盖凉桥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同时查明,2021年4月19日,陈兵通过其妻张艳的个人账户向***砂石场对公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向***砂石场支付凉桥三标段项目部购买的砂石料款。
关于天瑞建工公司、陈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取得了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天瑞公司成立凉桥三标段项目部,陈兵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具体施工。陈兵代表公司对外向***砂石场购买砂石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天瑞公司承担。天瑞公司辩解陈兵以前是天瑞公司员工,2017年离开公司后向天瑞公司承包了金碧镇凉桥村第三标段土地整理的施工,陈兵承包公司中标项目是自负盈亏,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陈兵自行承担,因在欠条上盖有凉桥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公司并未授权陈兵盖章,况且天瑞公司只是中标第三标段,并未中标第一标段,天瑞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陈兵授权陈俊在凉桥三标段项目部负责工地收料,对外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陈俊承担。综上,天瑞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陈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砂石场主张的砂石料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砂石场在向凉桥工地一标、三标出售砂石料,陈兵作为天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凉桥工地一标、三标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砂石场提交《欠条》载明凉桥工地一标、三标欠***砂石场砂石料款120797元,并盖有凉桥三标段项目部章,表明对***砂石场砂石料款由天瑞公司承担。***砂石场与陈俊结算后,***砂石场提交材料明细证明又向项目部工地供砂石料13356元,材料明细单系***砂石场单方形成,材料明细单上既没有陈兵或陈俊的签名,也没有天瑞公司项目部印章,对***砂石场主张天瑞公司、陈俊支付砂石料款13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砂石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2021年4月19日,项目负责人陈兵通过其妻张艳的个人账户向***砂石场对公账户转账40000元,在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予扣减。***砂石场未支付的砂石料款为80797元(120797元-40000元)。天瑞公司辩解其公司没有中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只是中标第三标段工程,天瑞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砂石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砂石场主张支付砂石料违约金22个月,期间为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以120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取得了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天瑞公司成立凉桥三标段项目部,陈兵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具体施工。陈兵代表公司在凉桥三标段项目部负责,对外向***砂石场购买砂石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天瑞公司承担。***砂石场与天瑞公司达成的买卖砂石料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砂石场依约向天瑞公司供应了砂石料,天瑞公司至今未支付***砂石场砂石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砂石场要求天瑞公司、陈俊支付砂石料款13415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砂石料款13356元,材料明细表无天瑞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陈兵或陈俊的签名,不予支持。诉讼中陈兵向***砂石场对公账户转账40000元,在本案***砂石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扣减。关于***砂石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砂石场主张按2.1?支付22个月的违约金18594元,***砂石场主张计算方法有误,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以120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砂石场砂石料款120797元,扣减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石料款80797元;二、由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砂石场资金占用费,以120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陈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砂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天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瑞公司对一审认定“2017年,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取得了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取得了大姚县金碧镇凉桥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而第一标段是云南王振华公司中标的。天瑞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天瑞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过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砂石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陈俊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陈兵是天瑞公司的员工。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天瑞公司向本院提交采购招标网截图、中标通知书各1份及结案通知13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一标段并非天瑞公司中标,天瑞公司仅中标三标段。经质证,***砂石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但认为***砂石场并不知道天瑞公司中标的是哪个标段;陈俊对采购招标网截图、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结案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证据中看不出来是由谁支付的钱。本院认为,***砂石场、陈俊对采购招标网截图、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能证实案涉工程第一标段非天瑞公司中标;结案通知能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的在案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第一标段非天瑞公司中标,一审庭审中天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标时陈兵系天瑞公司的员工,故天瑞公司、陈俊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天瑞公司是否授权谁使用案涉欠条当中的印章,不影响本案的判处结果,故天瑞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该异议在本案中不作评述。
本院另查明,天瑞公司与陈兵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工程未作结算。一审庭审中天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标时陈兵系天瑞公司的员工,天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交由陈兵施工。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欠款是否应该由天瑞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天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三标段由其公司中标,案涉欠款包含了三标段的欠款,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一标段并非天瑞公司中标,但是与***砂石场联系购买砂石料的是陈兵,对于***砂石场来说,在案涉工程中标时陈兵系天瑞公司的员工,***砂石场根据陈兵的要求将砂石料送到陈兵指定的地点,结算后出具欠条时,欠条当中也加盖了天瑞公司三标段的项目印章,不论砂石料最终在哪个标段使用,***砂石场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兵是代表天瑞公司在购买砂石料,同时,***砂石场陈述是按陈兵的安排送货,并不知道具体送货的地点是属于几标段,该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天瑞公司虽然不认可案涉欠条当中的项目印章系天瑞公司同意刊刻,但天瑞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三标段是天瑞公司中标后交给陈兵施工,二审庭审中又认可对是否刊刻项目印章或刊刻后印章如何保管的问题天瑞公司均未进行过管理,故陈兵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行为均应视为是天瑞公司的行为,至于陈兵与天瑞公司之间具体如何约定,系天瑞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砂石场。综上,案涉欠款应该由天瑞公司支付。天瑞公司与陈兵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天瑞公司在支付案涉欠款后,可以将案涉欠款与陈兵一并进行结算,如最终结算后天瑞公司认为针对案涉工程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天瑞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给陈兵的款项,天瑞公司可以向陈兵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纳及重复交纳的3994元,退还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