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源县某某江东采石场、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5民初3193号 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83689109F。 投资人:***。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099645。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被告:***,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他坤荣,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079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度,被告二挂靠被告一,借用其资质在承建富源县***大底德撤并建制村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机砂、碎石等材料,后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补签《砂石料采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经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为150790元,结算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也急需资金周转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是这笔欠款应当由***本人偿还支付,支付的期限为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下欠货款,但本案欠款与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石料采购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补签沙石料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沙碎石的事实,且合同也约定材料的质量、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2、对账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下欠货款150790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开支保全费1274元和500元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有关,但与云南天瑞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公司加盖的仅为项目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结算清单上***的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按的,但是结算单上没有天瑞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与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与***无关,不予认为。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借用其资质承建富源县***大底德撤并建制村硬化施工工程,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向被告供应了机砂、碎石等材料。于2019年6月12日,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与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砂石料采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9月28日,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为150790元,结算至今,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状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和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挂靠形式跟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从事民事活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欠货款,其应按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关于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下欠货款150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退回原告富源县***江东采石场1658元,其余1658元由被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