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3执670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l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滇能曲靖协联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水城村208号
法定代表人:太启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滇能曲靖协联电力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昆明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昆仲裁(2017)588号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云南滇能曲靖协联电力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l80000元及违约金38880元。二、本案仲裁费6980.4元,由云南滇能曲靖协联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已多年未生产,现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投资和财产权益,该公司全部有形资产均已向银行抵押借款,名下仅有的车辆已抵债给他人,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函,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及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如需处置已抵押给银行的财产,可预交评估费。期满后,申请人未置可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云03执6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赵 俊
执行员 陈 辉
执行员 李红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林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