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3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声,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欠条诉讼时效的批复《法复[1994]3号》: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07年2月1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事隔十二年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十二年期间一直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盛防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过时效应自本案起诉起开始计算,具有随时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盛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防腐材料,冷油、卷材、聚酯若干,共计材料款173454元。其中已还140000元,尚欠334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2007年2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还款壹万元整,还余叁万叁仟元整。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45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3000元,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未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的该请求实际系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自货物接收且出具欠据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因货物质量原因对货款进行抵顶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视为要求上诉人履行之日,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双方欠款早已结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