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2801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山,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西江街26-1号甲3门。
法定代表人:刘兆鑫。
委托代理人:姜传智,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
委托代理人:乔永霞,女,满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防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洪山,被告华盛防水委托代理人姜传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霞、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77.81元、就医交通费220元(门诊天数11天*20元/天);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10时,被告***驾驶辽A×××××金杯箱货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104500000033140号,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系辽A×××××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辽A×××××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华盛公司的,我是华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是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盛防水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在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实际被保险人为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庭审查实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行车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准驾相符的驾驶证,且不存在醉酒等保险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3日10时,在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被告***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开车门,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2|根颈部折断,建议观察,口外会诊建议拔除
2|后种植或修复。由于义齿修复需要借助旁边两颗牙齿,原告选择牙齿种植,并于2022年11月20日再次到上述医院就诊,并预约手术。2021年1月18日,原告行2|牙齿种植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23377.81元。
另查明,被告华盛防水系肇事车辆辽A×××××号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华盛防水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虽被告***是驾驶人,但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盛防水为肇事车辆辽A×××××号的实际车主,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3377.81元,根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2|牙齿根颈部折断,医生建议拔除后种植或修复,而对于治疗方案,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破坏性较小的种植牙方案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于原告支付的相应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其中有全口洁牙及牙面光洁术支付220元,超出原告治疗范围,该笔费用应予扣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157.81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15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雪艳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