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筑民一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中。
委托代理人王贵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百花新城25号楼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朝杰。
委托代理人马庆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胜国际7栋2单元29层。
法定代表人钟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唐朝中与被上诉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唐朝中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2011年6月8日,清镇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世界银行贷款卫城至六级、白岩至龙井、黎明至茶山供电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费用暂按预算金额439773元。2011年6月17日,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成立项目部,由唐朝中任项目部经理;完成建安产值,按单位工程总产值计算。唐朝中在合同书的乙方代表栏签字。同日,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安全管理协议》。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4953.64元。2014年5月15日,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工程系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发包给唐朝中;该工程由唐朝中施工结束后,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款524953.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26日,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公司未委托唐朝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
原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其起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唐朝中与被告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然人的唐朝中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对唐朝中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朝中的起诉。原告唐朝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49元予以退还。
唐朝中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唐朝中是借用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唐朝中是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已证实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系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唐朝中,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完工后已向唐朝中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综上均可证明唐朝中系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完工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唐朝中,原裁定以唐朝中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从而驳回唐朝中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4953.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17日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作为甲方的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唐朝中系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唐朝中只是代表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书》中乙方代表栏签字,唐朝中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唐朝中是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具体经办人,所以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支付给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交付给了唐朝中,原裁定正确。
被上诉人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唐朝中向本院提供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唐朝中于2011年7月1日支付了茶流路电力物资款263000元。欲证明唐朝中是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被上诉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工程承包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安全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其起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案涉案工程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发生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唐朝中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唐朝中只是代表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唐朝中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是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唐朝中诉讼中提供的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汇总表》以及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唐朝中交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唐朝中是茶流路线路迁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诉讼中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委托唐朝中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裁定认定唐朝中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从而驳回唐朝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娟
代理审判员  邱兴权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