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3157号之一
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418号2幢。
诉讼代表人: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敏,男,1971年0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男,1955年11月0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马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洁,男,该公司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玑电气公司)与被告朱建敏、***、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开关厂)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玑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被告朱建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被告华通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平、冯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建敏、***、华通开关厂对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1,380,471.3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以(2020)沪0117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宝玑电气公司”或“债务人”)破产清算案,并于2020年8月20日以(2020)沪0117破1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宝玑电气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事务后,发现宝玑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建敏、***作为当时宝玑电气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向宝玑电气公司、朱建敏、***寄发相关函件告知公司破产情况及相关责任,并要求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资产、财务账册、公章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经管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谈话得知,债务人公司的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等都在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处,此情况得到了股东***(亦为公司发起人)的确认。后管理人多次联系华通开关厂,但未获得回复。2021年1月5日管理人持《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往华通开关厂处,尚得到接待,但管理人仍未接管到宝玑电气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公章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无法进行下一步清算工作。管理人认为,朱建敏系宝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华通开关厂作为公司发起人、实际经营者与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出现被吊销的情况下履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自行清算义务,也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履行破产申请义务,且在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后未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8条的会议精神,认为本案三被告未妥善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三被告应当对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清偿责任。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建敏、***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朱建敏及***并非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其从未掌控过原告的财务账册、公章等资料,故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在原告成立之初,被告华通开关厂曾与***在2008年7月1日签署一份合资组建有限公司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及董事长由华通开关厂指派担任,不参与经营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因此***作为原告成立时,由被告华通开关厂指派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经营的且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是陈某。从原告实际运营模式可以看出,***、朱建敏对原告并不享有实际控制权,原告在华通开关厂监管之下进行运营,且对外负责业务的人员是陈某,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也是陈某。由于原告业务挂靠在华通开关厂名下,因此原告对外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均由华通开关厂收取后再转付给原告,但原告债务却由自己承担,这一点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在华通开关厂强监管之下控制运营。时任原告财务的人员也是华通开关厂委派,其保管财务账册和财务印章,因此陈某和华通开关厂才是实际参与原告经营管理并掌握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的实际控制人。两被告虽作为在册股东,但是实际上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公章、财务账册等资料不享有实际控制权。根据九民纪要14条规定,两被告由于客观上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册、公章等资料,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朱建敏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的调查询问,但只有华通开关厂怠于配合履行,甚至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拒不配合,导致破产工作停滞不前。退一步讲,即使***、朱建敏被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实际运营模式是挂靠在华通开关厂,原告对外负债均由自身承担,但对外销售、签订合同却是使用华通开关厂名义,所有应收款也是归集到华通开关厂,再由华通开关厂扣除3%管理费之后转付到原告公司。据两被告了解,华通开关厂在收到大量客户回款之后并未转付到原告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的陈某曾以个人名义收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应收款,其并未转付给原告公司。由于原告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作为实际侵权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导致了原告出现资不抵债、破产的局面,两被告与原告债权人无法受偿债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诉请基础错误,本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据破产法126、127条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上述两条并未规定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九民纪要118条规定,即便两被告要对无法清算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范围是破产法126、127条规定的罚款责任,而并非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华通开关厂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意被告朱建敏、***的第三点答辩意见。第二,原告与华通开关厂是两个独立主体,不存在混同。第三,原告在诉状上陈述“华通开关厂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原告认为华通开关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华通开关厂没有接收过原告公司的印章及财务账册等资料。综上,不同意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宝玑电气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股东为华通开关厂和***,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华通开关厂占比51%,实缴货币出资51万元,***占比49%,实缴货币出资49万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2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股东会负责。对于执行董事的职权也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委派产生。…关于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宣告破产;…第二十八条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日,宝玑电气公司作为承租方和出租方华通开关厂签订租房协议,宝玑电气公司向华通开关厂承租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厂房作为生产用房,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宝玑电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通开关厂将51%的公司股权作价51万元转让给朱建敏,***将公司股权的39%作价39万元转让给朱建敏,公司股权变更为朱建敏占90%,***占10%,朱建敏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华通开关厂职工王某继续担任监事。2016年12月23日,宝玑电气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2020年7月2日,本院根据债权人浙江A有限公司的申请,认为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以(2020)沪0117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A有限公司对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税收、社保类债权数额为960元。确认债权人浙江A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数额为626,806元、劣后债权数额为396,942.30元。确认债权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数额为355,763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2020年9月14日、10月19日,破产管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及股东***谈话,朱建敏、***均声称宝玑电气公司的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等在华通开关厂处。2020年12月28日,本院向华通开关厂发送通知,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向管理人移交宝玑电气公司的所有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答复没有相关印章和账簿,故无法移交。
又查明,(2012)松执字第4881号、(2015)松执字第1138号、(2015)松执字第2575号等因被执行人宝玑电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均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华通开关厂为宝玑电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了《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加快外部工程款的回款进度,在供应商及客户中间树立宝玑电气公司良好的形象,合理地处理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遗留的老账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创始合伙人***,陈某,挂靠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是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董事长,陈某任总经理。合伙期间双方的股份各占50%。合伙期间原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应收款项及应付款项均由***,陈某负责催讨和偿还。二、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和陈某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老账目中,因采购元器件欠各家供应商的货款,由***,陈某负责清理偿还,账目清单由财务丁会计提供,***,陈某确认,签字生效,组织偿还。三、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和陈某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老账目中,外部签约合同的工程余款,由***,陈某负责催讨,所有款项全部进上海华通开关厂的财务账户。外部合同工程余款的账目清单由财务丁会计提供,***,陈某确认,签字生效,合理调度,分期付款。四、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合伙人***和陈某要积极地组织清欠工作,还款计划与工程余款的支配权限由***(***不在期间由范家春代表),陈某,丁会计共同签字生效。五、上海华通开关厂但部长受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合伙人***,陈某的共同委托,有权监督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回款资金的调度使用情况。六、其他人员无权调度,使用原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陈某合伙期间留下的外部合同的工程余款。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华通开关厂对此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建敏及***笔录、宝玑电气公司章程、原告吊销信息、管理人发函面单、收函信息、告知函、合资组建公司协议、管理人与华通开关厂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本案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及《批复》第三款向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认为三被告作为宝玑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导致宝玑电气公司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华通开关厂的主体及责任认定;2、被告朱建敏、***作为宝玑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是否存在上述规定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3.如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其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华通开关厂系宝玑电气公司的设立的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且经管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及股东***(亦为公司发起人)谈话,两被告声称宝玑电气公司的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等都在华通开关厂处,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宝玑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为华通开关厂和***,其中华通开关厂占比51%,实缴货币出资51万元,***占比49%,实缴货币出资49万元,均为实缴出资。2011年10月11日,华通开关厂将所占51%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朱建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华通开关厂已不是宝玑电气公司的股东,华通开关厂员工王某虽留任该公司监事,但并不代表华通开关厂的行为,至于朱建敏、***笔录所陈述的有关华通开关厂系宝玑电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均需通过该厂账户流转以及账册公章由华通开关厂保管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朱建敏、***本身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宝玑电气公司承租华通开关厂的厂房经营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由华通厂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即便《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存在,也反映了2011年之前华通开关厂作为宝玑电气公司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及管理人的结算,不能证明华通开关厂嗣后仍参与宝玑电气公司的实际经营。有鉴于此,被告朱建敏、***申请追加宝玑电气公司原总经理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综上,没有证据表明华通开关厂系宝玑电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公司经营,以及该公司账册、公章由华通厂保管的事实,原告对华通开关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批复》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朱建敏、***作为宝玑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是否存在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具体而言,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清算,被告朱建敏、***辩称宝玑电气公司长期一直有华通开关厂监管经营,两被告实际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华通厂委派,账册和公章等存放于华通开关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朱建敏、***的辩称意见,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未妥善保管宝玑电气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法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建敏、***作为公司的新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账册等缺失具有过错。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批复》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是否存在因被告不履行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是否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宝玑电气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原因系在于被告未妥善保管账册而导致,账册缺失、财产状况不明使得本案管理人无法清算,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宝玑电气公司自2016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本院受理破产前尚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两被告作为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宝玑电气公司无法完成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宝玑电气公司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前已经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对被告朱建敏、***而言已经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但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及账册不明,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造成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被告朱建敏、***未妥善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宝玑电气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被告朱建敏、***应当对宝玑电气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敏、***对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1,380,471.30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该财产归入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二、驳回原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朱建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2元,由被告朱建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