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

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7551号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分五次借给被告计2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用途是差旅费,且原告将其中一笔28,000元借款转入案外人账某,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华通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出差安徽年底拜访客户礼品、差旅费),建设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卡号XXXXXXXXXXX********,户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条上写道:“同意暂借伍万元正。”次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某转账50,000元,用途为借差旅费。2、同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暂借柒万元整¥/70,000(其中伍万元办理之江、华通苏变合肥局入网前期费用,贰万元差旅费),建设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条上写道:“同意暂借。”同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某转账70,000元,用途为暂借差旅费。3、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暂借叁万元整30,000(差旅费、招待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条上写道:“同意暂借。”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某转账30,000元,用途借款。4、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领导:兹由公司**成因开拓业务需要流动资金备用,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特此借款,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为感。”案外人***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同年4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条上写道:“同意暂借伍万元正。”次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某转账22,000元,向案外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尾号5329账某转账28,000元,用途为借款。5、同年7月26日,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写明:“今领到财务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款用途个人借款。此领条在出差回公司三天内归还,如期超过三个月不还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系杭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是上海区域销售经理(包括销售原告产品),原告系杭申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5月已与杭申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向其催讨。
以上事实,由借条、业务回单、领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因开拓业务、差旅费等需要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与杭申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系杭申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显然原、被告间也没有了其他关联,被告与原告内部借贷也因其与杭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鉴于此,被告抗辩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月30日的50,000元、2月22日的70,000元、3月8日的30,000元,原告均按被告借条要求向被告账某转账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
关于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金额50,000元的借条,亦未载明还款日期,同理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将上述借款50,000元中的22,000元转入被告账某,另28,000元转入案外人***账某。虽然案外人***在上述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但从该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并未指定将借款28,000元转入***账某,现被告对28,000元借款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被告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22,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催讨借款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也未提供上述借款已进行报销冲账或已归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上述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领条,从其内容来看,原告应在领条出具三个月后,即2013年10月26日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自该日起三年内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2013年7月26日的这笔借款,原告至2019年5月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无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讨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日期。原告主张的利率在合法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借款17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17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