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6052号
原告:李金财,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金财之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财与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计54,121.35元,其中购房抵扣款3,621.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于1957年10月15日,于1979年2月进入上海华通开关厂工作,2005年1月上海华通开关厂转制成为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申请提前退休,并于被告处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18年10月,原告希望将名下现有租赁房的产权买下,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时可用职工工龄来抵扣部分购房款,而工龄证明需要档案所在地开具。原告遂立刻赶往本区社保中心,确认原告档案在被告处。2018年11月8日,原告及妻儿驱车赶往被告在松江的办事处。被告处的副总王某接待了原告,但被告不但拒绝为原告开具工龄证明,同时还告知原告“被告处并没有档案室,没有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全部遗失。原告认为,妥善保管员工人事档案是用人单位必须要承担的责任,退休员工的人事档案也应该妥善处理,即退回原告所在街道以便原告调用,而遗失原告档案完全是被告单方面的过失。其次,被告虽然转制成为私营企业,但并不能够抹去其前身是上海华通开关厂的事实,原告作为“华通人”为其奋斗了整个青春,这29年来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尽心职守,贡献出了原告所有的力量,这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被磨灭的事实。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沟通,但被告无所谓的态度让原告伤透了心,在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如果原告坚持该项主张,只能通过劳动争议来进行诉讼;二、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而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长时效为20年,原告1979年进入华通开关厂工作,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人事档案已经遗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私营企业,并不管理或代管职工人事档案,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私营企业除了职工劳动合同外其他材料都是由当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人事局保管的。综上,原告基于第一项诉请而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假如档案是被告处遗失的,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连续工龄证明,可以赔偿原告4,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补办档案,从客观上是不现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财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根据《上海市职工退休证》的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2月,退休时间为2007年10月,批准退休单位为被告华通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的记载,2018年11月,原告之子**作为购房人向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其家庭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购房人为**,工龄0,家庭人口3人,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配偶严佩凤,享受职级人为**,房屋建筑面积为70.01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1,295元,地段增减率70%,朝向增减率102%,层次增减率96%,成新折扣率52%,面积折扣率95%,已租住房优惠率96%,工龄优惠每年15.30元×0=0,优惠后出售单价为(成本价-工龄优惠)×70%×102%×96%×52%×95%×96%=420.96元,实际出售总价为420.96×70.01=29,471.41元,一次付清房款的实付29,471×(1-20%)=23,577元。
另查明,被告华通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3日,于2005年11月转制为私营企业。
再查明,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民终25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称其原为华通公司员工,因华通公司过失遗失上诉人人事档案,诉请判令华通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
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存在不妥。据此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职工退休证》、《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9)沪01民终2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负有限期转移职工档案至相应部门的义务,该项附随义务与劳动合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迟延转档或档案丢失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遗失其人事档案,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档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原告档案移送至相关部门,但是人事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无法补办,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向其出具连续工龄证明,导致其购房款损失3,621.35元,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认可赔偿上述两项损失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财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原告李金财负担55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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