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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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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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14号 | ||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能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完美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分别于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完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89,258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89,258元为基数,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61011及02/62014)三份,旨证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分别于 2、《资金结算协议》一份(复印件),旨证 3、货物托运合同单二份及出差处理单一份,旨证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2/62014)约定,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北兴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王建勋予以签收。之后,原告还为北兴特钢公司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 4、《更名通告》(传真件)一份,旨证被告中能公司于 5、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8239603、07031289、07031288)及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抵扣联信息,旨证原告就已交付的2,565,090元货物均向两被告开具了发票。经原告向税务局调查,上述三份发票分别由两被告抵扣; 6、被告中能公司的付款凭证7份,旨证被告中能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40,000元,其中44万元是支付合同编号为01/61011合同的货款,另80万元是支付合同编号为02/62014合同的货款; 7、确认函两份、原告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旨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均未予答复,也未付款。 被告上海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完美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故被告中能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虽然只提供了《资金结算协议》的复印件,但原告提供该协议为证明其与被告中能公司针对编号为01/61011合同进行资金结算时,原告同意被告中能公司用返利费用与应付货款进行冲抵,该项证明内容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能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其已更名为被告完美公司,原告在误认为被告中能公司已更名的情况下,将发票开给了被告完美公司,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能公司将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完美公司,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中能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被告中能公司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完美公司在被告中能公司发给原告的《更名通告》上予以盖章确认,并对原告开具给其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了抵扣,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能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未转让给被告被告完美公司,但被告完美公司在《更名通告》中同意承担被告完美公司的债务,并也实际参与了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完美公司应与被告中能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589,258元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完美电气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589,258元; 二、被告上海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完美电气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利息(以589,258元为基数,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完美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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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夏 玲 | |
书 记 员 | 吴鹏展 | |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