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191号
原告:大理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苍山路9号亦乐写字楼C栋701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7B8L7X。
法定代表人:张朝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莫瑾,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一***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文博路9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72990R。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松(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艳(系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一***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张莫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松、杨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系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已付款发票,致使被告遭受损失,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3600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超出合同约定价格部分,原告未提交依据,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3.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3邮寄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清原系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大理分公司,后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注销)的负责人。2013年6月8日,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沪沽湖风景区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宁蒗县沪沽湖风景区的沪沽湖风景区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总工期30天,总价款1112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3336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开始生效;主要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448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审计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即30024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其余工程款的3%即3336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拜特大理分公司按约供货并进场安装,安装结束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2019年11月,张朝清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催要案涉工程款,表示:“李总你好,我是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朝清,我公司在2004年,为你们公司云南一***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丽江沪沽湖景区视频监控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和一部分设备采购,金额为1112742.90元,工程签证部分39557元,合计1152300元,你方到现在为止支付了778400元,还欠我公司工程施工劳务费373900元,时间拖得太久了,请你安排一下支付款项的事宜”。李永平回复称:“我没想过逃避,公司出了状况,实在无奈,会给冯老师解决的,能处理的时候我会联系冯老师,不行么先付一部分”。2021年6月4日,被告付款2万元。2022年4月1日,原告与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拜特公司将大理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对被告享有的3539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内容。2022年5月20日,张朝清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过微信发送李永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沪沽湖风景区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拜特大理分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则在其注销后被告应向拜特公司支付其尚欠付的价款353900元。此后,拜特公司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庭审中,被告对诉讼时效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朝清在与李永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主张价款的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李永平承诺付款且未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一***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05元,由被告云南一***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惠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