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湘连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智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总共签订过13份《订货合同》,均使用同一个版本。《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受人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路90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对账单,经上诉人会计回忆,该对账单在确认时,并没有“此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可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该字样完全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上去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河北智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上诉人有长期合同关系及物资供应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多次向上诉人供应电力器材,截止2015年10月上诉人共计欠其货款1027650.5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上诉人向其出具了一张对账单,此后上诉人2015年12月22日偿还其100000元。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927650.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第9条2款约定“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按以下方式处理: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此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可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014年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虽约定“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按以下方式处理: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在对账单中以书面形式约定“此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可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订货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高阳县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经上诉人会计回忆,该对账单在确认时,并没有“此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可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该字样完全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上去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