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保147-1号
申请人: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军,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省国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仁。
申请人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国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作出的(2020)辽0103财保45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省国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8408.3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军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