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1民初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工业集中区幸福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26万元;2.判令被告以326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电力变压器,单价为163万元,总价为326万元。合同第十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设备运达现场10日内,付合同总价60%到货款;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25%验收款;留5%货款做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结算采用电子汇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力变压器,被告项目亦均已投运,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若本案最终认定仍有货款未支付,也系因被答辩人迟延供货、交付标的物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及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产生。若本案最终认定答辩人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也应考虑合同迟延付款金额及时间、结合被答辩人违约情节,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及过失,不应承担该损失,若认定答辩人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也不应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亦不应按被答辩人诉请计算。被答辩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答辩人巨额损失,被答辩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答辩人保留反诉权利,前述事实已经于(2020)吉08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案涉合同验收款及质保金共97.8万元,龙源公司不应再支付。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共计2,179,861.59元;2.判令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按国家电网公司现行标准和技术规范书(技术交底纪要内容)质量标准生产SSZ11-50000/110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326万元,被反诉人负责主机上台及附件指导安装,设备运输、主机上台费用由被反诉人负责,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25%,留5%货款做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迟延交付标的物,并因交付标的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给反诉人造成2,179,861.59元巨额损失。对于该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反诉人拒不支付,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镇赉变压器公司对龙源公司的反诉辩称,1.关于反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第三方造成的,而且已经现场处理,符合质量标准,而且反诉人事实上在2017年年底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设备完全符合质量标准;2.虽然第三方质量问题我方提起过诉讼,但是诉讼当中明确说明损失额度是由本案反诉人提出的,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认定和采纳;3.根据庭前被反诉人审阅的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反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合理性和合法性;4.事情发生在2017年,反诉人只有在我方起诉时才进行反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源公司提交的编号20170504-B060、20170504-B059、2016112001-G01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龙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镇赉变压器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其尚欠镇赉变压器公司628万元。
龙源公司质证称该函并非龙源公司作出,其加盖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与龙源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且经龙源公司财经部财务系统核对,无论是2021年12月31日或今日双方往来欠款均非该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金额。
该证据来源于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向镇赉变压器公司邮寄,本院在庭审中电话询问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实龙源公司确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客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件并非由龙源公司发出,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往来货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已付货款明细1页附38页记帐凭证,证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龙源公司累计向镇赉变压器公司付款436万元,自双方签订变压器类合同以来,2016年9月至2018年底龙源公司已向镇赉变压器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支付超过变压器类合同约定总价款1,018.5万元,共计3394万元,其中也包括双方采购的债务互相抵销,明确备注为变压器的银行支付方式为524万元。
镇赉变压器公司有异议,龙源公司提供的银行有效票据只有6张,金额为240万元,其他凭证均为自制凭证,并非银行付款凭证,龙源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龙源公司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陕西商洛供电公司110KV东郊变主变更换智能变电站变压器油中溶解气体在线监测装置,≥6采购合同》(招标)、《技术交底纪要》共28页,证明龙源公司为妥善履行国网陕西商洛项目,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案涉《物资采购合同》,采购SSZ11-50000/110型变压器2台,对包括开关型号在内的质量标准、一些相关配置作出明确约定;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来执行,在2018年多次往返长春及商洛进行修理,该变压器在延迟交货运抵长春进行验收时就是不合格产品,和生产散热器的第三方没有关系,就是自身的质量问题。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这份合同是龙源公司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的,镇赉变压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另外,在合同直接指定产品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提供的产品已实际投入运营6年,完全符合质量要求;《技术交底纪要》是龙源公司自制文件,没有经过我方签字确认,我方根据该型号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符合市场流通的法律规定,至于龙源公司与商洛公司如何签订,不会约束到我方。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案涉变压器设备质量问题及解决方式相关往来函件4份共6页,证明2017年11月2日,陕西商洛供电公司向龙源公司作出加快设备供货的函,由于镇赉变压器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变压器,导致陕西商洛供电公司停电,计划变更工期延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11月20日,陕西商洛供电公司向龙源公司作出关于商洛东郊变主变质量问题的函,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给陕西商洛公司造成损失;2018年2月2日,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龙源公司致函,明确案涉变压器经汉中变压器公司修理完毕,维修费用98,000元,请求龙源公司协助付款,随后龙源公司据实支付;2019年8月27日,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代镇赉变压器公司向龙源公司致协商函,明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交付后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案外人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索赔后进行支付。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关于龙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2份往来函件由于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现在变压器已经投入运营6年,业主方也就是国网商洛供电公司没有实际产生损失,现在质量保证期已过,国网商洛公司也没有向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龙源公司与商洛公司之间的函件,与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关系;98,000元的函件中表述要求龙源公司将98,000元汇到汉中变压器公司指定帐户,对于谁来承担的问题并没有明确意见,另外,仅有函件没有发票相辅助,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协商函不能证明镇赉变压器公司已经认可并愿意承担产生的费用,协商函当中明确表述,为了维护贵公司利益,抱着双方损失降到最低的目的,在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不能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解决,通过诉讼要求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义务及赔偿损失,但诉讼需要证据支持,故请求龙源公司将处理散热器产生的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作为证据使用,如贵公司不认可,可以向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进行起诉,这个函件实际是拿着龙源公司的证据作为辅助证据代替龙源公司进行诉讼的过程。该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各项损失如何来确定,而整个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证明散热器质量问题,导致这些票据根本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这都足以说明当时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直接认可和愿意承担,也没有这样的表述。
龙源公司虽然未提供与商洛公司往来函件的原件,但从镇赉变压器公司与龙源公司的往来函件中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因镇赉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龙源公司造成的损失票据187页(该组证据在反诉证据中进行补充),证明镇赉变压器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龙源公司造成损失2,179,861.59元,案涉合同验收款及质保金共97.8万元,龙源公司不应再支付。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本合同质保期已过,虽然龙源公司提起了反诉,但已超出了诉讼时效;龙源公司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镇赉变压器公司出售给龙源公司的变压器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更无法证明支出数额的合理性;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以及验收方均属于国有企业,每一笔支出必须提供正式发票,而且这些支出票据没有经过镇赉变压器公司的确认和认可,所以不能认定其花销;值得注意的是,票据当中有违反国家党纪以及违反法律的行为,有去长白山等旅游支出的各项费用,另外验收人员差旅费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不应当由龙源公司支付,还有直接注明送礼的单据,这些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应就该部分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该组证据包含在龙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当中,本院将在相应的反诉证据当中进行认定。
5.(2019)吉08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起诉书、(2020)吉08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镇赉县人民法院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镇赉变压器公司生产的SSZ11-50000/110型变压器运到陕西商洛组装后试验不合格,镇赉变压器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赔偿因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员工工资、差旅费、检测费等2,213,458.29元;前述费用包括龙源公司垫付的费用2,179,861.59元,该费用尚未向龙源公司支付,对该笔损失镇赉变压器公司已经于诉讼程序中明确承认并予以认可承担。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案外人主张其实际已经产生并支付的损失,包括质量问题产生的交通费7061.8元、住宿费3958.2元、与业主餐饮费3,506.8元,员工餐饮补助费18,530元,合计33,056.8元,可以说明以下几点,首先,镇赉变压器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维修、运输、拆卸、整改、试验、吊装、吊车、租赁等售后维修、检测费均由龙源公司支付;其次,镇赉变压器公司认可员工差旅费及餐饮补助、招待费支出属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合理损失;再次,结合(2019)吉0821民初2359号其他案卷材料及现场实际情况可知,镇赉变压器公司及龙源公司在历时1年多时间的售后维修中仅出席寥寥数次,员工差旅费及餐饮补助、招待费就已经达到33,056.8元,龙源公司在此期间全程代为修理,产生的员工差旅费及餐饮补助、招待费共计220,038.09元,属于龙源公司及镇赉变压器公司可以预见到的合理支出;最后,终审判决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且双方于2020年年底也在协商赔偿事宜,对于损害的发生予以认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镇赉变压器公司因上市需要进行资产重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来公司代镇赉变压器公司作出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其与龙源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履行往来款项与函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镇赉变压器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应根据《物资采购合同》于2017年5月12日交货,但镇赉变压器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方收到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组件,因此镇赉变压器公司存在向龙源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案涉变压器自2017年交付起至2018年多次试验均不合格,最终由龙源公司委托第三方陕西汉中变压器厂维修。(2020)吉08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福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散热器存在杂质及工艺缺陷,安装后发生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问题,造成其检测费、人工费等损失,请求福林变压器公司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第二,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案涉散热器内壁存在制作工艺不符合行业标准是案涉散热器产生杂质的原因,其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以上内容可说明,结合本案《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案涉变压器系由镇赉变压器公司整体交付,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镇赉变压器公司,结合协商函可知,镇赉变压器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无法向案外人转移该损失,故拖延向龙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今,方才导致本案发生,龙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更不应按LPR加计50%。镇赉县变压器公司在(2019)吉0821民初2359号民事起诉书中认可案涉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给龙源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双方的协商函明确说明,关于本案当中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均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代表我方对数额的认可;起诉书当中关于这部分费用,我方明确表示是业主方主张这些,并不代表我方对支出的认可,包括庭审以及质证过程,均以业主主张为前提,而该案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并没有实质性审查,所以不能够代表我方对这部分费用的支出认可;关于变压器质量问题,该变压器已经投入运营6年,符合验收标准,否则国网陕西电力公司也不会将2台变压器进行运营,根据法律规定,2年对质量不提出问题,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因此,本案提出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及客观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反诉证据一,编号1-46、编号179(共132页),包括案涉变压器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售后维修、检测等47笔费用支出凭证、发票、合同、工作记录、收据及反诉证据明细一,证明龙源公司因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2台变压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龙源公司售后维修运输、整改、检测、试验等损失共计2,143,661.5元;反诉证据二,编号46-112(共325页),包括差旅费及餐饮补助凭证、发票、工作记录及反诉证据明细二,证明本案《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因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2台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龙源公司额外支付员工差旅费及餐饮补助共计147,227.09元;反诉证据三,编号113-177(共171页),包括招待费凭证、发票、工作记录及反诉证据明细三,证明本案《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因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2台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龙源公司额外支付招待费共计72,811元;反诉证据四,编号178(共22页),包括龙源公司员工***支付凭证及反诉证据明细四,证明因损失款项存在合并支付,员工垫付后公司报销,员工预行支取后财务冲抵等多种支付可能性,支付凭证金额共计442,854元。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第一,同本诉部分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费用的支出无法证明与镇赉变压器公司有质量问题的关联性以及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另外大部分均没有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三,龙源公司属于国企,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也属于国企,从资金走向上来看,是由***转给***个人的,并非单位,这种支出方式严重违反国有企业的财经纪律,也涉嫌违纪,同样应当依法移送;证据四当中有***转给***的银行凭证,其中2018年5月16日记载,18年新年商洛礼品,2018年6月7日记载,预借摆平电科院验收最终局放,2018年10月26日,商洛局放龙源场内验收门票、景点等,2020年1月15日,商洛主变散热器更换后尺寸不一致,更换公关费用,这与本诉部分当中举证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的证人证言,因***在作证过程中放弃作证,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8.2023年3月7日龙源公司财经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龙源公司此前收到镇赉变压器公司、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两公司财务帐目两帐合一,故截止2023年3月7日,龙源公司财务系统显示根据历史往来,应付镇赉变压器公司、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款项共计1,386,541.1元,其中包括《物资采购合同》中25%验收款和5%质保金。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龙源公司单方制作,而且龙源公司在2022年1月份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我方发出了询证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经我方核实,龙源公司尚欠我方帐户是327万元,我方本次主张的仅仅是案涉合同的326万元,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有效形式和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龙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源公司为了履行2016年12月30日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陕西商洛供电公司110KV东郊变主变更换智能变电站变压器油中溶解气体在线监测装置,≥6采购合同》,与镇赉变压器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采购SSZ11-50000/110型电力变压器2台,单价为163万元,总价款3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设备运达现场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60%到货款,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25%验收款,留5%货款做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结算采用电子汇款方式,质保期从产品投运日期算起3年,设备运输、主机上台费用由供方负责,安装附件产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2017年6月27日,镇赉变压器公司为龙源公司提供了16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10日,镇赉变压器公司在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购买了32组PC2500(2100)-27(3)/520型片式散热器,用于其生产的SSZ11-50000/110型电力变压器中;2017年11月,2台SSZ**-50000/110型电力变压器运抵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组装后局放试验不合格;2018年2月2日,镇赉变压器公司以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龙源公司发传真,请求龙源公司协助将修理费用98,000元汇到汉中变压器公司指定帐户。
2019年8月27日,镇赉变压器公司以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龙源公司发出《协商函》,内容为“我公司向你公司提供了2套变压器设备,设备交付以后,在贵公司做试验时各项试验均合格(未挂散热器),运至现场投运前局放试验不合格。经过测试,发现是散热器有杂质,进行了冲洗,产生了费用,大部分是贵公司进行支付的,为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和损失我公司表示歉意。因散热器的生产厂家系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为了弥补贵公司的损失,同时亦为了能够将贵公司支出的费用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已就此事多次与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进行了交涉,但该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利益,抱着将双方损失降到最低的目的,在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不能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诉讼要求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义务即赔偿损失。但贵公司也应该了解,一旦进行诉讼显然是需要证据支持的,故请求你公司将处理散热器产生的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贵公司不认同此种方式,我公司建议贵公司以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以此获得赔偿。”
2019年11月4日,镇赉变压器公司以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为被告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因散热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213,458.29元,包括业主方(龙源公司)主张的费用2,179,861.59元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检测费、试验费、差旅费33,596.7元;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吉08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驳回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镇赉变压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吉08民终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赉变压器公司与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两帐合一,与龙源公司的历史往来帐目进行核对,认为龙源公司最终欠款327万元,而以龙源公司作为买方的最后一份合同即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价款为326万元,镇赉变压器公司遂以此为标的额提起诉讼,龙源公司以其因变压器存在局放试验不合格产生了损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镇赉变压器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本诉,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龙源公司提交了案涉合同签订之后的付款明细,其中通过银行支付的金额为240万元,龙源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对双方合作多年,往来款项较多的事实均无异议,镇赉变压器公司亦提交了2016年标的额分别为451.5万元和241万元的龙源公司向其采购设备的合同,龙源公司的付款记录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是案涉合同价款;龙源公司在反诉证据当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财务系统显示尚欠镇赉变压器公司和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款项合计1,386,541.1元,该数额不包括镇赉变压器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63万元,而镇赉变压器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也是两帐合一之后龙源公司的合计欠款,龙源公司的举证与此前所称全部价款已付清的陈述不一致。镇赉变压器公司主***源公司未支付案涉合同价款326万元的事实成立。
根据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编号179的《运输合同》和证据编号39的《(变压器)运输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变压器最终投入使用的日期为2018年9月末。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从产品投运日期算起3年,现质保期已过,龙源公司称不应再支付案涉合同验收款及质保金共97.8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龙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是双方历来都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且镇赉变压器公司尚有16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龙源公司提供,双方因案涉的2台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的问题也一直在协商,故龙源公司的逾期付款并非单方违约导致。本院对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龙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镇赉变压器公司因变压器局放不合格问题于2019年8月27日向龙源公司发出《协商函》,其后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吉08民终39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镇赉变压器公司提出龙源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
镇赉变压器公司向龙源公司交付的2台SSZ**-50000/110型变压器运抵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组装后局放试验不合格的事实存在,只是镇赉变压器公司认为不合格的原因在于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存在杂质,不加挂散热器的变压器局放试验是合格的,但既然镇赉变压器公司向龙源公司交付的是配有散热器的变压器,就应当保证交付产品的整体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镇赉变压器公司应当对龙源公司因变压器不合格问题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虽然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提起过诉讼,但镇赉变压器公司认为损失是由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公司造成,在起诉时显然没有对龙源公司的损失额度以及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2019)吉0821民初2359号案件也因为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系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该案并没有对龙源公司的具体损失进行认定;现龙源公司直接以镇赉变压器公司在(2019)吉0821民初235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中所载其损失金额提起反诉,镇赉变压器公司对损失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亦符合常理。
龙源公司为证明因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产生的损失向本院笼统的提交了四组证据共650页,合计金额远超反诉请求标的额,庭审中龙源公司选择了一部分证据用以支持其请求金额,并将损失额变更为2,179,423.11元。本院对龙源公司选择的证据进行梳理,以确定对龙源公司损失应予支持的金额:
(一)关于维修费、试验费、运输费等直接损失。
1.证据编号6,2018年4月2日工具710元;证据编号7,2018年4月2日材料费1720元;证据编号8吊芯准备160元;证据编号9运输费200元。该几笔费用均没有付款凭证和专用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证据编号10,2018年5月30日油化验费4500元;证据编号11,2018年6月5日试验费5000元;证据编号12,2018年5月30日滤油机运费600元;证据编号13,2018年6月7日滤油机运费500元;证据编号14,2018年5月6日滤油机租用费6000元;证据编号18,2018年5月30日组装变压器吊车费1200元。该几笔支出均没有专用发票和相应的化验、试验报告佐证,付款方式为通过微信向个人付款,且2018年4月28日龙源公司与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网陕西商洛供电公司110KV东郊变主变更换工程委托合同》当中已经将变压器安装、常规试验、变压器调试、变压器油处理、油试验、变压器到场后吊芯检查、变压器变电站内倒运及就位等项目委托给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龙源公司无法证明这几笔单独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3.证据编号23,2018年4月28日龙源公司与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网陕西商洛供电公司110KV东郊变主变更换工程委托合同》、2018年5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22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证据编号24,2017年12月15日龙源公司与西安安浩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款为34万元的合同。因龙源公司未提供付款记录,无法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5.证据编号25,龙源公司员工***于2018年2月7日向汉中变压器公司员工***转帐50,000元的付款记录及2018年2月11日向***转帐48,000元的付款记录,合计金额98,000元。两笔付款记录与镇赉变压器公司2018年2月2日请求龙源公司代为付款98,000元的传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6.证据编号25,2018年5月14日***向***转帐10,000元、***向***转帐两笔50,000元的付款记录和一份没有日期的给***付款成功的截图。该几笔付款记录均没有发专用发票或合同佐证,无法证明支出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7.证据编号27,2018年8月8日金额为15,182.5元的监造费借款单及转帐凭证。只有转帐凭证,因没有专用发票或合同佐证,无法证明支出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8.证据编号30-34,2018年9月29日***与***之间的转帐记录17,500元及手写费用记录。该记录为公司员工之间内部转帐且没有专用发票或合同佐证,无法证明支出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9.证据编号35.36,人工费1000元、租赁费2000元仅体现在证据明细当中,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0.证据编号37,2018年6月4日龙源公司为了对商洛110KV东郊变1#主变长时感应耐压及局部放电、绕组变形测试,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1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1日的借款单、2018年9月13日的转帐凭证,金额为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证据编号38,龙源公司向***2018年9月4日付款18,000元、2018年9月4日付款20,000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61,800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60,000元、2018年9月25日两笔付款各70,000元的回单,金额合计299,800元。该几笔付款回单摘要均为代发报销或代发交通费,系公司给员工的内部转帐且没有专用发票或合同,无法证明支出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9日试验报告6份。报告未载明试验费用,龙源公司未提供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合同或专用发票,亦未提供付款记录,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出以及支出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12.证据编号39,龙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与西安安浩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运输合同》(将SSZ11-50,000/110型变压器1台由东郊站正门口至1#主变基础就位,25#变压器油5吨往返西安西变,商洛东郊变电站)、2018年10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8日的付款回单、2018年10月22日的记帐凭证,金额为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3.证据编号40,龙源公司2018年5月21日转帐凭证、2018年5月21日借款单、2018年5月25日记帐凭证,金额为240,000元。虽然该笔运输费有可能实际发生,但没有运输合同和专用发票,龙源公司也未按庭后所承诺的期限提供运输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14.证据编号41.42,龙源公司2018年10月17日向***付款38,000元的付款回单、2018年9月7日金额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9日金额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证据能够证明支出实际发生,但发票上的服务项目为油漆喷涂,付款回单的摘要为维修费,无法证明支出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15.证据编号43,龙源公司2018年9月4日向商洛市邮寄发生费用858元的明细、2018年10月12日金额3,173.1元物流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证据能够证明支出实际发生,但无法证明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16.证据编号44,打印费200元仅在证据明细中体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7.证据编号45,邮费69元仅在证据明细中体现,用于佐证的只有23元物流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支出是否与变压器局放问题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18.证据编号46,龙源公司为购买***25#变压器油5吨,于2018年9月26日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2018年9月27日借款单、2018年9月27日付款回单、2018年10月15日记帐凭证,金额为57,500元。证据编号39当中,2018年9月29日龙源公司与西安安浩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运输合同》包括25#变压器油5吨,该笔费用与变压器修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19.证据编号179,龙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与长春市晓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费为103,330元的《单次运输合同》(将SSZ11-50000/110型变压器1台自龙源公司厂内运至陕西商洛电力公司)、2018年9月28日金额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8日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可认定案涉变压器维修后先由龙源公司厂内运抵陕西商洛电力公司,再委托西安安浩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运至就位,但合同价款虽然约定为103,330元,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00,590元,本院对运输费100,590元予以支持。
以上3.5.10.12.18.19项损失合计997,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员工差旅费及餐饮补助等间接损失,镇赉变压器公司在(2019)吉0821民初235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中,也对员工差旅费进行了主张,可见差旅费支出是镇赉变压器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龙源公司提交的有关员工差旅费的证据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本院仅对有关联性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1.证据编号48,2017年12月***、***、***6,425.51元差旅费报销单29页。2台SSZ**-50000/110型电力变压器于2017年11月运抵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组装后局放试验不合格,龙源公司员工2017年12月出差到商洛和汉中产生的差旅费与变压器试验不合格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2.证据编号52,2018年1月-2月***8,935.1元差旅费报销单31页。报销单记载1月7日从长春出发,1月10日在汉中结算住宿费507元,1月11日到达商洛,1月11日在西安结算住宿费135元,1月14日从商洛出发,1月16日到达长春,1月19日从长春出发,1月25日在西安结算住宿费161元,2月1日到达商洛,2月1日在西安结算住宿费1135元,2月4日从商洛出发,2月5日到达长春,2月6日在商洛结算住宿费1800元;而证据编号70记载***2018年1月7日从长春乘飞机到西安机票1190元,证据编号71记载***2018年1月10日乘飞机从西安到长春机票1130元,证据编号72记载***2018年1月16日乘飞机从长春到西安机票1150元,证据编号73记载***2018年1月20日乘飞机从西安到长春机票1480元,证据编号74记载***2018年2月8日乘飞机从西安到长春机票1130元;报销单虽然记载了出差任务为国网陕西商洛处理局放问题,但机票所记载的行程与差旅费报销单的行程除出发日期之外均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上报销单和机票金额不予支持。
3.证据编号53,2018年2月5日160元餐饮费报销单9页。证据编号52当中记载,***2月5日到达长春,该笔在商洛的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
4.证据编号56,2018年5月***10,573元差旅费报销单40页。证据编号23当中龙源公司与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国网陕西商洛供电公司110KV东郊变主变更换工程委托合同》,证据编号37当中龙源公司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这与***出差时间相符,另外证据编号98当中2018年5月5日***乘飞机从长春到西安机票1200元与差旅费报销单出发日期一致,证据编号97当中2018年4月28日***机从西安到长春机票1770元与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致,本院对该三笔费用合计13543元予以支持。
5.证据编号65,2018年9月***11,849元差旅费报销单65页。证据编号179当中,龙源公司与长春市晓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单次运输合同》,证据编号39当中龙源公司与西安安浩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变压器)运输合同》,这与***出差时间相符,另外证据编号103当中2018年9月2日***乘飞机从长春出发到西安机票1230元,证据编号104当中2018年9月30日***从西安出发到长春机票1280元与合同日期相符,本院对该三笔费用合计14359元予以支持。
6.证据编号67,2017年12月28日***1150元机票(长春-西安咸阳)1页;证据编号68,2017年12月28日***79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3页;证据编号69,2017年12月28日***79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2页。尽管三张机票的日期与证据编号48当中2017年12月***、***、***的差旅费报销单一致,但***于2017年12月28日12时50分乘飞机从长春出发到西安,又于2017年12月28日14时30分乘飞机从西安出发到长春,这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7.证据编号75,2018年3月6日***1120元机票(长春-西安)1页;证据编号78,2018年3月13日***1650元机票(长春-西安咸阳)1页;证据编号79,2018年3月15日***143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1页;证据编号80,2018年3月18日***1480元机票(西安-长春)1页;证据编号81,2018年3月18日***1480元机票(西安-长春)3页;证据编号82,2018年4月1日***1080元机票(长春-西安咸阳)2页;证据编号83,2018年4月1日***1080元机票(长春-西安咸阳)1页;证据编号85,2018年4月5日***118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2页;证据编号86,2018年4月5日***118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1页;证据编号87,2018年4月5日***118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2页;证据编号89,2018年4月7日***锴1120元机票(长春-西安咸阳)1页;证据编号90,2018年4月9日***锴108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2页;证据编号91,2018年4月12日***1620元机票(长春-西安)1页;证据编号94,2018年4月19日***1960元机票(西安咸阳-长春)1页;证据编号100,2018年8月25日***机票1280元(长春-西安咸阳)2页;证据编号101,2018年8月25日***机票1280元(长春-西安咸阳)1页;证据编号102,2018年8月25日***1280元机票(长春-西安咸阳)1页。该项所涉机票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修理案涉变压器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5项损失合计34,327.51元,本院予以支持。
龙源公司因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加挂散热器后局放试验不合格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031,417.5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万元;
二、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031,417.51元;
三、驳回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计16,440元,由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4,238.89元,减半收取计12,119.45元,由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1.38元,由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7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