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西林名都。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
负责人:汤小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兆坤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建协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系建协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2012年7月21日,兆坤房产公司与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签订《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兆坤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宣城市西林名都B区7#楼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645万元(最终报价以小区规划面积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移交,工期为90天,高压、低压均完成送电即为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和主材料进场付合同价的40%,工程由供电公司和兆坤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事项。合同签订后,兆坤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发送开工通知,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按开工通知要求于2012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14年1月7日,案涉西林名都B区7#楼配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
西林名都B区7#楼由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2013年6月18日该工程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等整体竣工。2014年1月2日,该工程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兆坤房产公司与110位拆迁安置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计划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实际交房时间除22户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至12月以外,其余88位拆迁安置户交房时间均为2014年2月22日。以上该22位拆迁安置户实际交房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8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2日、8月5日、8月6日、8月14日、8月27日、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9日、10月29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8日、12月15日、12月21日。兆坤房产公司与55位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以前,实际交付时间除15户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以外,其余40位购房户实际交房时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以上该15位购房户实际交房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5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2日、9月2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5日、12月4日。
兆坤房产公司因案涉西林名都B区7#楼房屋迟延交付各业主,共向110位拆迁安置户多支付安置补助费2007314元、向55位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3909元,合计2891223元。2014年6月4日,兆坤房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协电力公司、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91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兆坤房产公司向110位拆迁安置户逾期交房天数共计36005天,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逾期天数共为12100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逾期天数共为19945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逾期天数为9924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逾期天数为485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逾期天数共为3960天。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兆坤房产公司向55位购房户逾期交房天数共计17487天,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逾期天数共为6050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逾期天数共为9717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逾期天数为4842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逾期天数为240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逾期天数共为1720天。
兆坤房产公司向110位拆迁安置户支付的拆迁安置费平均每天为55.75元(2007314元/36005天),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支付的拆迁安置费为674575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为1111933.75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为553263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为27038.75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为220805.25元。兆坤房产公司向55位购房户赔付的违约金平均每天为50.55元(883909元/17487天),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赔付的违约金为305827.5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为491194.35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为244763.1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为12132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为86887.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兆坤房产公司与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工程,施工单位于2013年6月18日才将该工程竣工,而未验收合格,故在此时间之前该7#楼房屋依法不能交付给业主。因此,自兆坤房产公司与各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2月28日之次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迟延交房的责任不应由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承担。B区7#楼工程于2014年1月2日已竣工验收,配电工程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验收,故至迟在2014年1月7日案涉7#楼房屋已完全具备交付条件,故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迟延交房的责任应由兆坤房产公司自行承担,与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无关。
关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房屋因迟延交付而导致兆坤房产公司向拆迁安置户多支付的拆迁安置费和向购房户赔付的违约金的分担问题。
案涉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配电安装工程虽兆坤房产公司通知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但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抗辩称,在土建工程竣工之前配电安装尚不具备施工条件不能计算工期,该抗辩理由符合常理,而兆坤房产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关于合同的履行时间应从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土建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该7#楼土建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故2013年6月18日起案涉7#楼配电安装工程已完全具备安装条件,按合同约定工期90天计算,配电安装工程应在2013年9月16日前竣工,故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自2013年9月17起承担配电安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兆坤房产公司与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期间迟延交房而造成的损失应按各原因力确定承担比例。因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的建设单位系兆坤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安装为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而工程竣工验收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兆坤房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配电安装问题造成的。故综合分析案涉工程在此期间内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多种原因,该院酌情确定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内兆坤房产公司因迟延交房造成的多支付的拆迁安置费553263元和赔付的违约金244763.1元合计798026.1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赔偿兆坤房产公司经济损失319210.44元。
2014年1月2日案涉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因配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1月7日才通过验收,故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迟延交房导致兆坤房产公司多支付拆迁安置费27038.75元和赔付违约金12132元合计39170.75元,应由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赔偿兆坤房产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8381.19元。因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系建协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故建协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兆坤房产公司主张建协电力公司及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迟延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891223元,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兆坤房产公司主张赔付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6月4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建协电力公司及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兆坤房产公司支付358381.19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兆坤房产公司经济损失35838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兆坤房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5元,由兆坤房产公司负担26115元,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兆坤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增加赔偿损失1244747.06元。主要理由为:1、损失赔偿至少应当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原审判决自2013年9月17日起算错误。(1)2013年6月18日,西林名都B区7#楼工程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等整体竣工,此后仅有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承建的配电安装工程仍在施工,导致整个项目无法交付,损失赔偿至少应当自工程整体竣工的第二日起算。(2)原审判决认定土建工程影响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工期错误。兆坤房产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和开工、竣工验收日期,已完成举证责任,配电安装工程逾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原审判决以兆坤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认定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违反了举证责任原则。事实上土建或者其他项目对配电安装工程进度没有任何影响,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长阳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表明,配电安装工程2013年5月15日之前完全具备竣工条件。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及收到兆坤房产公司《律师函》后均未提出有影响电力工程竣工的外部因素存在。2、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对兆坤房产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对2014年1月2日之前的损失仅承担40%错误。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已经整体竣工,不可能有其他项目影响工程交付,仅案涉配电安装工程没有完工,导致兆坤房产公司无法向业主交房,损失应当由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全部承担。2013年3月15日《承诺书》对损失承担也作出了承诺。
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损失责任,延期交房是由于兆坤房产公司的原因造成。1、兆坤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2、2013年6月18日土建工程才完成,土建工程没有完成导致配电安装施工无法顺利进行。3、因为兆坤房产公司与其他电力施工单位的纠纷导致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的施工受到干扰,无法顺利施工。4、兆坤房产公司在2013年9月才完成交房验收,此前不可能进行综合验收,兆坤房产公司最早申请综合验收的时间应在2013年9月底。5、兆坤房产公司直到2014年1月才申请综合验收,应对延期申请验收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对兆坤房产公司原审提交的刘长阳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认证意见如下:刘长阳系双方在《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建协第一分公司的全权代表,其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兆坤房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原审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刘长阳以建协电力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15日向兆坤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担的宣城西林名都B区电力安装工程,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甲方要求,我公司承诺确保在60天内将整个工程完成并负责协调联系供电部门验收供电。如到期不能供电我公司将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应当赔偿兆坤房产公司哪个阶段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全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及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这两个期间的迟延交房,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对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迟延交房导致兆坤房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全部承担。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兆坤房产公司上诉对上述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兆坤房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承担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发生金额的40%。兆坤房产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主张应当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并应当由建协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全部承担。关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8日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土建工程竣工之前,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刘长阳虽代表建协电力公司承诺案涉配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前竣工供电,但因施工条件限制客观上无法做到,且并非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审判决从2013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认定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应在2013年9月16日前竣工,并无不当。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当自2013年9月17日起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兆坤房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兆坤房产公司关于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兆坤房产公司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期间内,宣城西林名都B区7#楼土建工程早已全部竣工,建协电力公司和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影响配电安装工程工期的其他方因素,因此,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当对配电安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根据配电安装工程在建设项目中所处的施工阶段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因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原因导致的配电工程工期延误,是兆坤房产公司迟延向业主交房的主要原因。但建设项目达到向业主交房条件需要符合各方面要求,兆坤房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迟延向业主交房全部系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工期延误所致,要求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承担全部迟延交房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因迟延交房导致兆坤房产公司多支付的拆迁安置费和赔付的违约金合计798026.1元,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应当赔偿兆坤房产公司经济损失638420.88元。
综上,建协电力第一分公司和建协电力公司应当赔偿兆坤房产公司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经济损失638420.88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经济损失39170.75元,合计677591.63元。原审判决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兆坤房产公司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兆坤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838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77591.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15元,由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57元,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2.72元,由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98.72元,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宝定
审 判 员 李家宏
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