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02民初1267号
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
市望江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29485W。
法定代表人:俞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西林路西林名都7#楼商业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981986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电力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坤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被告兆坤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兆坤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70.9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诉讼中,建协电力公司增加诉请,即要求兆坤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为2017868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告下属的建协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建协电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协电力分公司承接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西林名都小区10KV配电安装施工,包含该小区二期和三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5万平方米,每平方单价86元,合同总价645万元,不含自管出线部分;被告应在设备和主要材料进场付合同价的4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移交供电部分送电后七日内支??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建协电力分公司依约积极组织施工、采购设备,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设备不能按时安装调试。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前后共垫付300余万元,现小区二期工程已竣工送电,三期工程所使用的设备管线已预留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155万元,余欠工程款未再给付。
兆坤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091937.09元,实际已支付2125839元,已超额支付33901.91元,建协电力公司应返还该多支付的工程款。
建协电力公司、兆坤房产公司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企业信息表、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刘长阳代表建协电力公司签章确认)、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文件、转账凭证、移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协电力公司所举的自管电缆长度,因本案已就该部分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所举的电力工决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2.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载明自管出线增量工程造价为137285.47元,三期预留部分工程造价为144331.07元;
3.兆坤房产公司所举的①2014年1月25日情况说明、2014年1月14日及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单据报销封面、发票,建协电力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费用与***本人出具情况说明的材料费重复,但该说明由***出具,另有*长阳签署“情况属实”,而刘长阳系建协电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全权代表,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外向表征,对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费用重复,该费用亦不在兆坤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内,故对建协电力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就收条、单据报销封面和发票,其内容均为安装调试检测费,且数额相符,虽后一张收条的时间晚于封面及发票时间,但不排除兆坤房产公司对该安装调试检测费分期付款的可能,如建协电力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兆坤房产公司与万瑞荣个人之间另行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应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未能举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②*长阳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单据报销封面、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③电力代理维护合同及发票(5万元配电维护费发票,注明“济川”),建协电力公司对此提出合理质疑,兆坤房产公司应就该公司的具体维护项目清单、日志等及支付凭证进一步举证,其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不予认定;④对(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兆坤房产公司所举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⑤决算书系由兆坤房产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⑥对(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另该庭审笔录中兆坤房产公司对C区预留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⑦兆坤房产公司未提举一期施工图纸原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兆坤房产公司与建协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宣城西林名都10KV配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范围为西林名都B区、C区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86元计算,不含自管出线部分;工程款自设备和主要材料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移交供电部门送电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为建协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全权代表,并由其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建协电力分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1月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6日移交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另查明,B区建筑面积为25411平方米;自管出线部分工程造价为137285.47元、三期预留部分工程造价为144331.07元,总工程造价应为2466962.54元(25411平方米×86元/平方米+137285.47元+144331.07元)。兆坤房产公司已向建协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125839元(155万元+30.8万元+26783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西林名都C区配电安装工程。建协电力公司预先支付鉴定费2.5万元。
诉讼中,建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兆坤房产公司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80万元,不足部分以100万元为限对兆坤房产公司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建协电力分公司与兆坤房产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建协电力公司已完成B区工程及C区预留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66962.54元,兆坤房产公司已向建协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125839元,余欠341123.54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移交电力部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兆坤房产公司应给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对建协电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兆坤房产公司辩称的维保费10万元,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其辩称的预留发票税,其可在付清工程款后要求建协电力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对其要求预留发票税,不予支持;就其辩称的一期预留部分和C区预留部分,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中已详细说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就鉴定费2.5万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主张,酌定由建协电力公司负担5000元,兆坤房产公司负担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23.5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鉴定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3元,由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