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02民初1853号
原告: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卫功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军,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51元、车损修理费13000元、吊车费1100元、运费1700元、租车费15000元,共计31862.51元,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因按原告诉状及其在本院立案受理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法院诉讼文书时,均邮寄送达退回,且本院亦将此情况告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案件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实,不能有效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