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02民初1853号
原告: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卫功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军,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51元、车损修理费13000元、吊车费1100元、运费1700元、租车费15000元,共计31862.51元,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因按原告诉状及其在本院立案受理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被告***、上海吉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法院诉讼文书时,均邮寄送达退回,且本院亦将此情况告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案件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实,不能有效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