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与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21民初1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松,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溪头镇青湾仔。
法定代表人:张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美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达、蔡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壹佰零柒万柒仟肆佰柒拾捌点柒捌元(¥1077478.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陆拾陆万玖仟叁佰陆拾玖元(¥669369元)(包括购买器械工具费用、员工工资、培训费、保险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伍万叁仟捌佰柒拾叁万元(¥53873元)(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委托指定评估机构到被告现场进行勘查评估);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材料费、培训费、体检费及员工劳务费并完成一定工程量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企业招标平台中标承揽阳西电厂#3#4机组锅炉钢构架及厂内部分设备油漆防腐工程的施工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阳西电厂#3#机组锅炉钢构架及厂内部分设备油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期限为年,即从2019年9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筹备施工,包括支付履约保证金购买材料、器械、脚手架、安全设施、招聘培训员工;并与年龄在五十岁以下、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并具备高空作资质52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被告的要求对招聘的员工进行包括安全、技能等方面专业培训等等。原告的员工经过严格培训后再经过被告的严格考试方可获得在被告进行施工作业的许可。2019年9月9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尽管被告对原告施工作业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严苛程度,在被解除合同前,原告仍有60人次的员工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没有发生仍违法违规的现象并完成占总体百分之十二的工程量。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非但未依法履行诚信协议的义务,甚至借口原告工人人数少屡屡要求原告整改。众所周知,按被告要求,既有高空作业资质、健康的年轻劳动者参与施工作业的条件,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者就业年龄的规定,与此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劳动者原本目前用工难的劳动力市场更是少之又少,被告却无视事实,为原告设置障碍。但是,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却久拖不决继而以施工进度为由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协作。例如,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招投标文件之外作业面的隐蔽缺陷发现防腐作业面鼓包的情况并及时告知被告,被告一方面怪罪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迟延处理,直到2019年12月26日才叫原料供应方到现场勘查作业面鼓包的真实原因才恢复施工。当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包括支付员工工资、购买保险、机械设备等支出的损失。
二、被告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壹佰零柒万柒仟肆佰柒拾捌点柒捌元(¥1077478.78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8739.39元。关于履约保证金担保的内容是什么,《阳西电厂#3#机组锅炉钢构架及厂内部分设备油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但是,原告认为,按照合同法关于保证金担保内容的规定,本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担保的内容无非也是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在出具了《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热力机械工作票》管廊钢结构防腐作业面的工作票后第三天却以“现场管理混乱、人员频繁更换、多次停工、施工质量差人员保险不合格、人员滋事等诸多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前期履行合同的过程是谨慎的、适当的,并不构成解除合同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被告至今也未曾拿出“现场管理混乱、人员频繁更换、多次停工、施工质量差、人员保险不合格、人员滋事等诸多问题”等现象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并未不构成原告丧失取回保证金的权利;相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证金收取方也有担保的责任,违反合同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擅自终止合同,构成的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原告1077478.78元)。鉴于前期疫情的复杂及各级政府复工复产的政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复产,但是,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合理要求,再次对外发包案涉工程。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为有产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本诉答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的反诉依据,反诉人说被反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反诉人对于施工进场做了充足的准备,进入现场后,做了相关的施工作业,所以从时间上来讲,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存在磨合期,被反诉人的员工是从业内招聘而来,都有丰富的从业经验,不存在工作素质差,不存在说被反诉方存在违约,因为这是建设施工作业;二、所讲的违约应是工程质量的问题,因工作时间较短,反诉人自己也承认,所做的工程也仅仅达到1%,仅以1%的工作量就武断的断定100%的工程质量,这种推理本身是一种指鹿为马的武断行为,这是缺乏合同履行的诚信,无论是原来的合同法还是马上要实施的民法典,合同履行的形式都是合同帝王条款,都不容忽视且应该严格遵守;三、我方在这里的作业时间仅有一个多月,在一月份的时候就武断的断定我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事实上这种油漆防腐作业的工程,不能以一个月所完成的工作量来推断后续工程的,因为前期的主要是打磨、除锈兼有少量的喷涂,所以反诉人仅以一个月的作业时间和作业量来判断我方会违约,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到目前为止被告或反诉人的答辩状和反诉状都没有有资质的机构认定我方施工作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一份《阳西电厂#3、#4机组锅炉钢构架及厂内部分设备油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开美利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电力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阳西电厂#3#机组锅炉钢构架及厂内部分设备油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开美利公司不服从甲方现场管理及合理指令,经电力公司多次向开美利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是开美利公司并未有效改善。因此,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电力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开美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开美利公司庭审中亦陈述于2020年1月19日退场,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开美利公司本诉的各项诉请。一、开美利公司诉请电力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并没有就履约保证金进行定金属性的约定,且本案是由于开美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故开美利公司请求电力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又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当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指向同一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时,不应叠加适用,由于电力公司在反诉中已提起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数额,故电力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开美利公司支付的538739.39元履约保证金。二、开美利公司诉请电力公司赔偿器械工具、员工工资、培训费、保险费损失共519169元。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开美利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是其必要投入的成本,已包含在合同的价款内,故开美利公司主张电力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开美利公司诉请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873元,由于开美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被案外人继续施工并覆盖,无法进行鉴定,对此,开美利公司及电力公司均有责任,电力公司发出的YX-ZGTZ-S-200103整改通知单载明:“贵司金完成防腐工程量约1700平方,占合同约1%”,这是电力公司对开美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自认,开美利公司据此请求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工程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合同8.11款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现场管理及合理指令,或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经甲方三次(含)以上书面整改通知后仍未有效改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电力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并诉请开美利公司按合同总价款5387393.88元的5%即269369.69元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开美利公司2019年12月3日交给电力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中载明:“2019年12月份完成#3机组锅炉钢构架32%、#4机组锅炉钢构架40%、全厂输煤区域防腐25%的工程量”,但2020年1月19日开美利公司退场时,仍未完成上述工程进度,根据案涉合同第8.3款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施工工期违约金……”故电力公司反诉请求开美利公司支付施工进度逾期19天的违约金9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四、电力公司主张开美利公司施工人员聚众围堵厂区大门,诉请开美利公司赔偿违约金212000元,但电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人员围堵厂区大门的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影响,该条款对开美利公司明显不公,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电力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38739.3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387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64369.69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开美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