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万忠强与***、***、漯河市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万忠强,男,汉族,1951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爱花,女,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立),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忠强诉被告***、***、漯河市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爱花、翟明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被告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忠强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燕山路南段的工地上挖沟干活,上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时,由于一直以来干活的工人从沟底干完活上路面时都是坐挖掘机,被告从没有准备其他可以上路面的工具,所以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坐挖掘机上路面的,原告从施工的沟底坐被告***驾驶的挖掘机上路面时,由于挖掘机转向的速度过快,将原告从挖掘机的挖斗内甩到了施工的沟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干活受伤的工地系被告立达公司负责承建工程的工地,原告所受到的损伤完全是被告安全措施不完善、安全管理不到位等严重过错造成的。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4474.3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的伤并不是因提供劳务造成的,而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开挖掘机的,但当时挖掘机都没有动,原告自己一转身滑下去了,我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承包给***,部分工程是由***独立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受伤是自身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燕山路南段的工地上挖沟干活,该工地工程是被告立达公司发包给***的。当天中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挖掘机从沟底到路面下班时被甩到施工的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构成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费21893.53元,门诊费525元(140+15+70+100+100+100)。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忠强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万忠强的二次手术费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万忠强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1300元。
原告提交记工本一份,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每天工钱80元,值夜班时加5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280元(80×191),三被告认可原告在***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每天工钱80元,但称原告不是每天都干活,有时候请假休息,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
原告提交户口本、万亚琼及段爱花的身份证、段爱花的临时摊点占道许可证及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记载有“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月内避免下床活动、需专人陪护(下床活动前)”等内容,原告据此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段爱花和女儿万亚琼二人共同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住院期间应按二人各计算27天,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三被告对护理天数及需二人护理均不认可,称原告住院期间应为26天,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与原告出院证明及病历不相符,该诊断证明是后来补开的,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上只能为一人。
原告提交所有权人为万忠强的房产证一份,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20×20%)。三被告对原告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不认可,称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已经64岁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
原告提交加盖临颍县皇帝庙乡冉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潘妞及万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原告共兄妹六人,母亲潘妞出生于1932年5月16日,需六人共同抚养,弟弟万建强患有精神病,需原告抚养,原告据此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967.25元(5032.14×20%×5×1/6+5032.14×20×20%)。三被告对万建强的抚养费均不认可,称村委会不能证明万建强是否患有精神病,原告也不是万建强的法定抚养人。
原告提交工友谢松亭及田志军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谢松亭、田志军出庭作证。两份证言均显示他们在***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没有见过沟内放梯子,他们在沟内干活时上下班都是坐钩机。谢松亭出庭作证时称原告受伤那天工地没有从沟内到地面的坡道,没有坡道的情况下他们从沟内到路面有时候坐钩机上去,有时候踩着管子上去,并称踩着管子上去没有危险,还称他们干活时领导说过不让坐钩机。田自军出庭作证时称他干的活与原告不一样,他干活时没有梯子,都是通过爬梯上下班的,原告干活时有没有梯子他不知道。原告称其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被告***没有给干活的人员准备上下沟的梯子,干活的人员上下沟都是坐挖掘机,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坐挖掘机上路面的。被告立达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照片四张、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显示他们在***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工地有梯子或坡道可以上下,二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原告出事故那天工地没有梯子,有斜坡可以上下。被告立达公司称其提供的照片和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干活期间工地有梯形管或坡道可以上下,并非原告说的只能坐挖掘机上下。原告对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教育责任,证人王某某与***有亲戚关系,证人陈某某事故当天不在现场,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被告立达公司另提交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立达公司机电队队长,他通过熟人联系到***,由***带挖掘机和司机在工地从事挖掘工作,连人带车每天支付***1000元租金。被告立达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称他与立达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乘坐挖掘机从沟底到路面下班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其提供劳务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虽然被告***自带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是受立达公司指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用挖掘机将原告从沟底载到路面是受被告立达公司指示,***作为挖掘机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418.53元(21893.53+525)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原告二次手术费经评估约需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酌定支持37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280元(80×191)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出院近6个月后出具的,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6天计算为1595.48元(22398.03÷365×26);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26);6、营养费,应为260元(10×26);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本人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之日即2015年1月5日已年满63周岁、其母亲潘妞年满83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母亲潘妞需要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扶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建强是否患有精神病,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万建强的法定抚养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7091.26元(22398.03×20%×17+5627.73×20%×5÷6);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评估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22975.27元(22418.53+3750+15280+1595.48+780+260+
77091.26+500+1300),***应承担73785.16元(122975.27×60%),***应承担24595.05元(122975.27×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其中***应承担6000元,***应承担2000元。综上,***应赔偿原告损失79785.16元(73785.16+6000),***应赔偿原告损失26595.05元(24595.05+2000),因***已支付给原告14500元,***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5285.16元(79785.16-14500),***还应赔偿原告21595.05元(26595.05-500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立达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漯河市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忠强损失65285.16元;
二、被告***(杨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忠强损失21595.05元;
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忠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万忠强负担1900元,被告***(杨占立)负担470元,被告***与被告漯河市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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