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2212。 法定代表人:佟筱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楠,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审,驳回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判决对《撤管协议书》关键条款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当,对预约合同与债务转移合同相混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撤管协议书》第4.1条性质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仅约束**公司与齿轮厂。2.预约合同除要求合同双方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交易文件外,不能形成其他具体的权利。3.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公司承担电费有前提条件,即签订三方协议,条件未达成,**公司无须承担电费。4.一、二审回避解释“甲方与乙方及供电方签订三方协议”这一条款约定,并拼凑不同合同条款、曲解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意。5.从《撤管协议书》签订后两年内电费仍由齿轮厂自行缴纳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与齿轮厂的合意就是,在4.1条三方协议未签订情况下电费仍由齿轮厂负担。(二)原审判决关于**公司概括继受齿轮厂在供用电合同中权利义务、**公司与北京电力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公司未与齿轮厂达成承接。2.**公司未与北京电力签订过任何有关债务转移的合同。3.**公司与齿轮厂关于电费分担的预约合同,因齿轮厂破产事实,已经被解除。(三)北京电力应向齿轮厂、案涉房产业主、管理人或实际租户收取电费,不应由**公司承担。1.对于电费损失,北京电力应向债务人齿轮厂申报破产债权。2.在齿轮厂破产后,北京电力应当向接受电力服务的用电人收费,而不应把责任转嫁给**公司。(四)本案与2013年北京电力诉北京房地集团案件存在冲突,应当再审。(五)提交两个裁定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北京电力缴费通知单、水电费收取情况明细表、2013朝民初字第20502号判决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1517号民事判决书、两个会议纪要及移交函、垂**地区房屋电费的收据作为新证据显示,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案涉地区房屋陆续由北京北齿宏源商贸公司、北京京齿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等齿轮厂关联公司管理,房租、电费也是由这些公司向房屋租户们直接收取,**公司从来不曾向租户收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公司再审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真实且认定合法,判决公平合理,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公司与北京齿轮总厂签订的撤管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公司接管拆迁范围内北京齿轮总厂自管房屋,北京齿轮总厂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公司应协助北京齿轮总厂至电力公司处办理用电过户手续,以解决其向接管房屋住户收取电费的问题。故北京齿轮总厂与**公司已就电费交纳主体达成一致意见,电费应由**公司负担。因此,电力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电费。**公司主张撤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其并非实际用电人,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与案外人关于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不能对抗电力公司,双方可另行解决。再审审查期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